原告:韩海涛,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骅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女。
原告韩海涛诉被告上海上骅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骅公司支付韩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23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韩海涛于2009年4月30日进入上骅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4,170元,上骅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韩海涛解除劳动关系,上骅公司声称韩海涛和其他员工互为代打卡,此说法是无中生有,仲裁阶段系错误认定。一、2018年6月16日工厂停线,单位原计划当天留用两名水电工,韩海涛到达单位后,上骅公司告知只需要留用一名水电工即可,故韩海涛离开,所以才有时间为07:31时和23:40时(在工厂附近打牌回家途中口渴进单位买水)的考勤记录。另外韩海涛当天并没有报上班和加班欺骗单位。二、韩海涛在职期间,通向上海英济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济公司)的后门是可以通行的,上骅公司和英济公司是关联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从后面进入单位是可能的。现在不能通行是因韩海涛仲裁过程中提出可以通行,上骅公司为了证明其开除的合法性,现在开始要求不能通行。韩海涛在仲裁中陈述从大门进入厂区是必须打卡并非从后门进入也要打卡,此情况属正常员工休息进入厂区所产生的刷卡记录。三、韩海涛属弱势地位取证困难,每天抄水、电和蒸汽表数值是为了公司成本的核算和其他用处,也是上骅公司安排的每天工作和事实,每天所记录的表格都得上交公司。四、公司正门上下班打卡都有保安负责看管把守,故不存在代打卡这一说,同事打卡时间接近纯属巧合和正常。五、上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海涛互代打卡的事实,视频中任何人员和行为均不能显示。仲裁仅仅根据其可能性进行定案,明显不当。上骅公司应当对其开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上骅公司是某种程度上的失信人员,之前一直少发员工加班工资导致公司大部分员工都去青浦区劳动监察寻求帮助和举报。在此情况下上骅公司才给部分员工补发部分未发加班工资。也鉴于此,上骅公司因个人情绪与韩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骅公司系违法开除,现韩海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骅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海涛的诉请,认可裁决结果。上骅公司解除徐凯和韩海涛是有依据的,两人辩称未出现在大门处是因刷卡后绕到后门从英济公司大门离开,上骅公司的员工刷卡后不是就近离开公司而是要绕道七八分钟的路从英济公司离开,毫无逻辑。几位电工正是利用公司保安对员工刷卡的疏于看管才长期代打卡,员工打卡时间接近偶发是正常的,但多次且每次刷卡时间都不符合正常范围,或早于标准上班时间一个多小时,或晚于申报加班时间近一至二个小时,就是非正常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韩海涛于2009年4月30日进入上骅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守则、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在合同期限内严重违反出勤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代打卡、虚报加班、伪造假单)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骅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上骅公司以电子打卡形式进行考勤,上下班均需考勤。上骅公司与英济公司系关联公司,上骅公司后门与英济公司互通。上骅公司的考勤机位于公司前门门卫处,后门无法考勤。
根据韩海涛《停线通知单》载明,韩海涛岗位于2018年6月16日停线一天。根据考勤记录及监控光盘显示,2018年6月16日07:31时、23:40时韩海涛均存在打卡记录。另外,2018年6月8日22:02时徐凯走向门卫处,当天韩海涛的下班刷卡记录恰为22:02时;2018年6月11日22:52时徐凯背着包从公司外进入公司,走向门卫处,当天韩海涛的下班刷卡记录恰为22:52时,而徐凯本人当天晚班显示的上班刷卡记录是19:06时;2018年6月12日06:06时徐凯走向门卫处,停留片刻后离开公司未归,韩海涛当天上班打卡记录恰为06:06时,当天晚上,19:46时韩海涛走向门卫处,停留片刻后离开公司,徐凯当天晚班显示的上班刷卡恰为19:46时,至22:18时徐凯从车内走出,背着包从公司外进入公司,22:27时徐凯走向门卫处,韩海涛当天下班刷卡记录恰为22:27时;2018年6月13日05:48时徐凯走向门卫处,当天韩海涛的上班刷卡时间恰为05:48时,05:54时徐凯离开公司,而徐凯下班刷卡时间显示为09:20时,当天晚上,18:52时韩海涛在门卫室附近出现,徐凯的上班打卡记录恰为18:51时,22:50时徐凯从门卫处走出,韩海涛的下班刷卡记录恰为22:49时;2018年6月14日06:11时徐凯走向门卫处,当天韩海涛的上班刷卡记录恰为06:11时,当天晚上,19:06时韩海涛在门卫附近出现,徐凯晚班上班刷卡时间显示为19:06时。在监控中,在一方出现在监控视频范围内时,并未有另一方同时出现的情况,且在上述时间段内,双方的电子考勤显示的上下班时间并未出现相近或重合。
2018年7月10日,上骅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徐凯与韩海涛等四名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及早晚班的时间差,互相代为打卡,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韩海涛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韩海涛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上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3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韩海涛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凯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违纪合同解除通知书、企业信息公示、照片、停线通知单、考勤记录、监控光盘、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门卫考勤的时候有保安看着,因此徐凯和韩海涛均不存在代打卡的行为,上骅公司无法证明员工间存在代打卡行为,上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徐凯是电工,工作期间需要出厂门抄表,电表和蒸汽表在厂里,水表和总阀在厂外。韩海涛原本是电工,后调去环安组,专门处理废弃外排事宜,韩海涛工作期间主要在厂里。电工和环安工不属于同一个部门,但工作上有重叠部分。2018年6月16日公司原计划留两名水电工,当韩海涛到了公司,被告知只需要一名员工,当天早晨韩海涛去上班所以刷了卡,后因不需要上班所以就去打牌了,晚上打完牌口渴,想到公司有自动售货机,韩海涛就刷卡进公司买水,不刷卡保安是不会让韩海涛进去的。进出上骅公司的大门不止一个,公司打卡同一时间的人员很多,不能证明员工存在代打卡的情况。关于考勤,上下班必须打卡,正常上班范围比如出去修水表不需要打卡,有事出门需要领导批出门单,不管从前门还是后门出去,没有出门单门卫就不开门,出门单有进出厂门时间,上骅公司后门出去就是英济公司,但是进公司不需要单子,因为保安不知道员工上的是白班还是晚班,如果员工刷卡的话随时能进出厂门。考勤只能在前门,一般情况下,员工进出都需要从上骅公司前门进出并且上下班都在前门打卡,但有时候员工可能会抄小路从后门也就是英济公司的门进入上骅公司,但也必须到前门去打卡考勤。上骅公司主张徐凯和韩海涛存在互相打卡的行为是推测得出的结论,结论并不是唯一的,打卡机虽在门卫里面,但水表、卫生间和监控室也在那个方向,上骅公司的监控仅能证明员工往那个方向走,但不能证明是去做什么事,徐凯与韩海涛交接班上下班时间靠近很正常。韩海涛的工作地点在机房,离门卫不近,不需要到处跑;徐凯的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二楼,离门卫也不近,需要到处跑。
被告主张:徐凯是电工,韩海涛是环安工,但两者属于同一个部门,由同一个领导管理。门卫不会看管员工考勤,徐凯和韩海涛的考勤均存在异常。2018年6月16日韩海涛不需要上班,但是他存在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骅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韩海涛的劳动合同。徐凯与韩海涛于2018年6月8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多次打卡巧合,在这些巧合中,均是其中一人出现在监控中的考勤机所在地附近,但时间却与另一人的考勤记录时间相吻合,而出现在考勤机附近的人员,却无上述时间的考勤记录。对于这些巧合,徐凯与韩海涛仅以两人为交接班故上下班时间接近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根据徐凯和韩海涛的陈述,两人并非同一部门人员,且根据双方考勤记录显示的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交接班或考勤时间相近的情况,而双方对于一方在另一方考勤时间段内多次出现在考勤机附近却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徐凯和韩海涛的主张不予采纳。徐凯和韩海涛对于各自系正常考勤刷卡、上班时间正常且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上骅公司有关于徐凯和韩海涛之间存在代打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韩海涛的违纪行为已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上骅公司与韩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因此,对韩海涛要求上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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