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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淑兰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伊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代表人:王洪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暄,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淑兰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87544.54元;2.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铁力市东八路全顺换油中心门前倒车时,将沿东八路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医疗费5433.84元,误工费9015元,护理费1425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5.7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杨某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应由其承担的同意承担。
伊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因伤养病过度治疗行为,有医疗费用不属于外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在铁力市医院共住院治疗35日,其中在特需病房住院33日,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特需病房住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保护,应按普通病房每天20元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铁力市正阳丰润阁家常菜馆及误工证明,因未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铁力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经济活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明无出证人签字或社区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明内容未有原告在该社区的居住时间,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李彦华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6.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淑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韩淑兰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伊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韩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94.44元,对发生在住院期间2016年7月27日的救护车费不予支持,病床费按普通病房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901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因原告请求标准每月2000元低于该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083.33元(3500元÷30日×95日),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480.80元(11832元×19年×10%);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76元(4元×35日+34元×2人×2次),本院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鉴定交通费按铁力至伊某客车标准保护二人往返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9409.57元,由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719.1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47719.13元,其余损失11690.44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交通费136元+其他医疗费8844.44元)由杨某承担,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应支付8690.44元。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应由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按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淑兰47719.13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淑兰8690.44元;
三、驳回韩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1094元,杨某承担199元,韩淑兰承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汝双
审判员 赵为群
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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