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满凤,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攀,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绿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满凤与被告谢攀、上海绿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跃新能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满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满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满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6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96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谢攀承担40%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攀承担40%的责任,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承担60%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谢攀、绿跃新能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谢攀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时,适逢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的员工钱某某驾驶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原告步行至此打算上车,不慎与被告谢攀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攀与钱某某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另查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攀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钱建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均系被告谢攀车速过快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余费用亦有异议。
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辩称,钱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愿意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钱某某无任何过错,属于无责任一方,被告谢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的驾驶员钱某某驾驶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近清溪路停车,等候原告上车,原告上车时,适逢被告谢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攀与钱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32,478.14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
另查明,A08051D大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8年9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满凤因车祸致左膝关节、胫骨外侧平台及股骨外侧髁骨折,内侧副韧带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现仍疼痛,行走困难,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集体户,事发前系上海武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一自称原告丈夫陈述原告周末负责上海武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工作,平时在其他公司上班,受伤休息期间,仍然通过电话网络为自己公司工作,但因公司里的资金都用来给原告治疗了,所以没有发放工资,庭后可以提供事发前有工资发放凭证及事发后未发放工资凭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又表示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三方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谢攀与被告绿跃公司的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及绿跃新能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全由被告谢攀造成,故被告谢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见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的驾驶员钱某某在停车等候原告上车时,并未停靠在道路右侧等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被告谢攀通行时未注意行人,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钱某某不存在过错、责任全应由被告谢攀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意见,虽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患者3周前无明显诱因下左膝关节疼痛……”,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就左膝伤情门诊治疗,且在原告入院之前最后一次的病历中记载原告需“入院关节镜手术”,鉴定意见亦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作了认定,故原告认为入院记录上记载乃医生措辞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史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2,47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每日20元,主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有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却庭后无理由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支持1,200元。9、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2,816.14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37,689.68元,剩余25,126.46元由被告谢攀承担。余款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绿跃新能源公司按60%份额承担2,400元,被告谢攀按40%份额承担1,600元。被告谢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满凤157,889.68元;
二、被告上海绿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满凤2,400元;
三、被告谢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满凤26,726.46元;
四、驳回原告韩满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此款原告韩满凤已预交),由原告韩满凤负担187元,被告上海绿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14元,被告谢攀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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