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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卢某某

原告韩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与否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也未提交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被告经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表示同意退还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属于原、被告新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并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费、误工损失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该损失也不在双方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与否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也未提交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被告经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表示同意退还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属于原、被告新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并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费、误工损失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该损失也不在双方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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