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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增、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镇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天增,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韩某增与被上诉人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增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内容或发还重审;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某增通过合法买卖途径取得冀D×××××车辆的所有权,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并非冀D×××××车辆的所有人,擅自取得韩某增车辆保险赔付款和车辆售车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不当取得韩某增的保险赔付款和车辆售车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韩某增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购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当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并明确约定,车辆归韩某增所有并单独支配,暂时登记在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名下。后2015年11月9日,韩某增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山西长治发生交通事故,韩某增的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赔付给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41000元,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擅自取得属于韩某增的相关赔偿款项。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在没有经过车主韩某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拖回邯郸市肥乡区进行维修,维修好之后,又将该车辆擅自卖给石家庄的个人。实际售车款要远远高于45000元。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车实际出售的价格。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的老板为同一人,只不过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不一样。仅凭一张“汽车交易合同”复印件,就断然认定45000元,难以服众。二、借款合同上写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16%,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在,利息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韩某增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220000元。后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又取得本属于韩某增的保险理赔款141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事实不仅已经消灭,并且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应当将多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韩某增。另声明,2015年11月3日收据上写着“下欠200000元”的字样是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书写并交给韩某增,收据并不是韩某增书写,韩某增对此并不认可。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是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处理的,车款4.5万元是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给的,我公司与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没有关系,141000元抵顶了车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底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57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某增为购置车辆需要,与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某增向原告借款223000元,月利率0.16%,如不按月还款,月利率按照1.6%计算。借款后,被告韩某增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17840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9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韩某增N0297,原告收到被告利息款17840元(并显示下欠223000元整),可以计算得出原、被���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韩某增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韩某增N0297,原告收到被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743元,下欠210000元整。被告韩某增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韩某增N0297,原告收到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80元,下欠200000元整。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收到保险理赔款141000元,首先扣除被告所欠利息8400元,剩余款项扣除本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利息225元。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经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以45000元价格卖掉,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售车款45000元。首先��除被告所欠利息225元,剩余款项扣除本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增向原告借款2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以及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和售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实际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辩解,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韩某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25元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239.5元,被告韩某增承担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和借款本金问题,韩某增提交的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有本金及还利息的记载,韩某增也认可收据上利息是按1分计算而来。韩某增持有该收据,应视为韩某增认可该收据的内容。故韩某增上诉称,不认可收据上的本金数额,不予支持。韩某增所欠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扣减保险理赔款141000元,售车款45000元后,仍欠本金22625元,该保险理赔款141000元,售车款45000元是案外人肥乡利通汽车运输队给付的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并非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扣划,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收取以上款项后,仍未收回韩某增的借款,故不存在不当取得的问题。韩某增如认为该两笔款项案外人不应给付给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韩某增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韩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韩某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徐海燕

书记员:赵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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