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燕,女,194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效华,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韩燕与被告吕效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被告吕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韩燕与吕效华的房屋租赁关系;2、吕效华返还韩燕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吕效华支付韩燕拖欠的租金,2018年11月至12月的欠付租金为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9年1月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韩燕(甲方)与吕效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吕效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存在非法群租的情况,并且拖欠租金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效华辩称,韩燕口头同意吕效华转租,但没有书面材料。合同履行期间内,吕效华按时支付租金,没有拖欠租金。韩燕提出解除合同后,才停止支付租金。系争房屋也不存在群租,只住了四个人。合同租期是八年,韩燕为了收回房屋才谎称有群租。如要解除合同,韩燕应赔偿装修费用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韩燕(甲方)与吕效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月租金1,700元,付三押一,每三个月七日前支付租金;乙方支付保证金1,700元;除甲方已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让外,乙方在租赁期间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及各项费用,拖欠租金不得超过7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同意乙方装修,不能破坏房屋结构,不能群租;甲方如提前收回房屋须赔偿乙方一定装修费用。
合同签订后,吕效华支付押金1,700元,租金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付租金。吕效华承租系争房屋后转租给案外人焦某某,焦某某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审理中,韩燕表示,其于2018年10月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房屋存在转租。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度月租金递增为1,900元,2019年度月租金递增为2,000元。
本院认为,韩燕与吕效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吕效华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征得韩燕的同意,故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韩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吕效华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韩燕,并支付截止至返还日止的租金,韩燕应当返还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燕与被告吕效华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吕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韩燕;
三、被告吕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燕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5,7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韩燕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原告韩燕于上述房屋返还之日,向被告吕效华返还押金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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