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韩君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韩君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写字楼A幢7层801室。
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庄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韩君正、韩君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韩君正、韩君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N×××××(苏N×××××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沿临沂××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柳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柳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君正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车载原告韩某某、庄某二人)相撞,造成原告庄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庄某均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27601元,门诊费14389.57元。原告庄某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9013.9元,门诊费1077.3元。2013年5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514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君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10日。2013年8月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庄某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韩某某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庄某支出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N×××××(苏N×××××挂)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韩君正驾驶的鲁Q××××ד北斗星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韩君达,系被告韩君正借用被告韩君达的车辆。被告王某某、韩君正已分别缴纳事故押金4万元。被告韩君正缴纳财产保全费1770元。
原告韩某某系中化山东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114.5元。
又查明,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韩爱江护理,农村居民,身份证号:××。原告庄某住院期间由韩奎玲护理,农村居民,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虽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君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韩君正按照7:3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雇员从事雇佣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韩君正系借用被告韩君达车辆,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韩君达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韩君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韩某某、庄某的伤情及相关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故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90.57元,误工费210天×114.5元/天=24045元,护理费98天×44.44元/天=43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404.69元。
原告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91.2元,误工费120天×44.44元/天=5332.8元,护理费47天×44.44元/天=20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6040.68元。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韩君正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应自行承担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
故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1889.89元(医疗费项下11680.38元+伤残项下7020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338.65元(医疗费190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8元+伤残项下8190.43元+鉴定费50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121.71元(医疗费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韩君正赔偿13054.44元(医疗费项下9328.26元+伤残项下3510.18元+鉴定费216元);原告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58110.11元(医疗费8319.62元+伤残项下149790.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27.39元(医疗费13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2元+伤残项下17474.09元+鉴定费57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524.01元(医疗费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韩君正赔偿14379.17元(医疗费项下6644.27元+伤残项下7488.90元+鉴定费2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5404.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1889.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338.6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121.71元,由被告韩君正赔偿13054.44元。
二、原告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604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58110.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27.3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524.01元,由被告韩君正赔偿14379.17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开户银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帐户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帐号:37×××8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90元,由被告韩君正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由被告韩君正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锋 审判员 马善芳 审判员 诸葛倩
书记员: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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