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爱华与张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爱华。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贵。
被告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孟店乡双堂镇村。

原告韩爱华与被告张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华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赵树贵、被告张某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增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驶至韩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树贵带着原告韩爱华相撞,至原告韩爱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某增逃逸,其被行政拘留于盐山县看守所十天。2015年12月31日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爱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24259.5元,并在盐山县振铃诊所购买西药费456元,后在盐山县医院复查费569元,在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体检费120元,以上共计25404.5元。2015年10月6日在盐山快康医疗康复器械店购买脊柱腰围大号一个价值65元。2016年3月18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12000-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20日,垫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爱华、其夫赵树贵均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原告韩爱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五、鉴定费票据一份;六、医药费票据10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增对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已经明确说明盖章有效,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白条因无法证明系原告韩爱华购买药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气垫费用4140元,只有证明一份,没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韩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5469.5元,2、残疾赔偿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的比例),3、误工费12103.5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3天,24141元/年),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13500元,9、护理费12814.66元【(22天×2人+18天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75天×66.14元/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885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增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为25469.5元,2、残疾赔偿96564元,3、误工费12103.57元,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13500元,9、护理费12814.66以上共计168851.23元;
二、驳回原告韩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卢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