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汽车司机,现住古冶区林西南工房10楼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来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工房44楼4门9号。
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住所地古冶区林西机厂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2511-5。
法定代表人李友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民,该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开滦机电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486199-9。
法定代表人蒋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爱民诉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1997)古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撤销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4)劳裁字第5号仲裁决定书,韩爱民享受工伤待遇并报销相关费用。宣判后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劳动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唐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做出(1999)古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撤销开滦机电厂(1993)机办字第101号《关于对韩爱民被打一案的处理决定》,撤销开滦机电厂办公室(第22期)《关于韩爱民转为病老保的会议纪要》,并判决开滦机电厂、开滦劳动服务公司重新做出决定。宣判后,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0)唐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古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驳回韩爱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韩爱民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4月24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和古冶区人民法院(1999)古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古冶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畋民、于来福,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民、马连庆、被告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山、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民诉称,1992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在厂内驾车作业,因不知谁将一辆自行车放在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后面,不慎将自行车轧坏,为了保护事故现场,被他人打伤致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按工伤处理,并对原告受伤后到外地就医等费用予以报销。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原告受伤后到外地就医等费用予以报销,只坚持第一项诉请,即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按工伤处理。
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辩称,韩爱民班中与杨民、石全成打架致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和按工伤处理条件,不能按工伤处理。诉求各项赔偿应由伤人者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一、本案事实:1992年4月24日杨民因私怨,在修配队故意将他人自行车放到韩爱民开的叉车下,造成轧车并让韩爱民赔车,引发斗殴,石全成参与斗殴。斗殴被人拉开后,韩爱民看到石全成要走,就手持两块砖头追去,追到电工组两人互殴致伤。二、1992年4月24日韩爱民与杨民、石全成等打架事件性质是斗殴。1、韩爱民于1992年4月24日被石全成打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私怨斗殴。2、劳动仲裁部门经调查认定是二次斗殴致伤,是非因公。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裁书第5号确认,经查,被劝开后韩爱民在易地再次与该职工交手,造成头部受伤。3、检察院、法院认定1992年4月24日打架事件是殴斗,是杨民故意滋事,与他人殴斗,已经由检察院、法院认定。三、按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韩爱民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能按工伤处理。(一)1996年10月1日前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当时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按这些规定,韩爱民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二)在劳动部发布的《试行办法》在1996年10月1日实施后,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斗殴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韩爱民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三)按工伤保险条例,韩爱民也不能认定为工伤。1、从法定条件上看,韩爱民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按工伤处理。2、从法定程序上看,⑴认定工伤的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一年(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此前没有工伤认定时效限制,韩爱民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时效。⑵原告再审的时效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后改为第184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或按工伤处理;二、原告要求认定工伤是否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次重审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韩爱民申请原开滦机电厂服务公司经理孙凤吉、副厂长周子安、保卫科干事李海洲、供应科工人华起、职工王卫民、临时工巩占成、白峰、张志刚出庭作证。
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一、原告韩爱民为保护现场,并非个人恩怨,双方并非殴斗。二、原公司领导承认原告韩爱民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殴打。
被告有异议,提出一、上述证人证言没有能证明韩爱民与杨民、石全成斗殴的真正起因。二、直接现场证人王卫民证明韩爱民二次与石全成斗殴时捡过两个砖头。三、当时劳服公司的领导对韩爱民暂按工伤待遇给付工资,没有经过调查,不知道法律规定什么情况按工伤待遇,只是凭个人的感觉给予的工伤待遇。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审(1997)古民初字第300号、(1999)古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卷宗中的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裁书第5号仲裁决定书、原开滦机电厂关于支付韩爱民工资有关规定的会议纪要、关于韩爱民转为病老保的会议纪要、关于对韩爱民被打一案的处理决定、河北省唐某市公安局开滦矿务局公安分处做出的92鉴字第108号法医科学伤情鉴定书、河北省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做出的(94)门诊字第3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检验鉴定复核中心做出的[95]法技字225号鉴定书、调查材料等及与本院(1999)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韩爱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本职工作时,遭受到来自本单位的破坏事故现场的石全成、杨民的暴力殴打导致陆级伤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爱民1976年到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工人,1985年被调到被告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1992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韩爱民驾驶叉车在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修配队附近作业时,将他人放在叉车后的自行车轧坏。事发后,原告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为保护现场,原告将肇事现场划了圈,防止围观群众进入破坏现场。此时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杨民、石全成二人故意进入事故现场圈中,原告上前加以制止,杨、石二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划的圈擦掉,并开口辱骂原告。当原告往圈外劝阻二人时,杨、石二人将原告头面部多处致伤,当时杨、石二人被围观群众拉进修配队办公室,在场群众劝原告赶紧离开现场回车队,当原告沿维修工段水泥路往车队方向走时,杨民手持扁铁从修配队跑出来,又欲追打原告,石全成从维修工段房前直接堵原告,在维修工段门前,石全成将原告截住,并用铁管将原告打伤。韩爱民所在的单位对这起事故进行了处理,韩爱民对处理决定不服,于1994年4月11日向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按工伤对待并报销医疗费,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如下裁决:1、韩爱民在工作期间受伤,有因公因素,按最初法医鉴定,1992年4月24日至5月6日比照工伤对待。2、韩爱民出现身体肌肉萎缩,面部神经麻痹,在是否与外伤有关没有结论的情况下,1995年5月4日经市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据不足,无法结论”。依据原始法医鉴定,按病假对待。3、韩爱民工资待遇,1992年4月29日至1994年3月1日按厂原规定执行,其后按病假工资予以补发。韩爱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4年12月3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根据目前病历,临床表现及检验结果,可以认定韩爱民目前改变由外伤所致,并见其颅脑、脊髓均受损伤。2、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韩爱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鉴定结论为重伤。1995年12月12日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复核,诊断为:韩爱民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右中枢性面瘫,左上睑下垂,双耳感觉性耳聋(中),左上、下肢轻瘫。鉴定结论:依据患者伤情,病历记载及专家意见,韩爱民之损伤为陆级伤残。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河北省劳动厅的有关规定,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经查证属实,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劳动部办公厅针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处理工伤争议几个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答复,即《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本案原告韩爱民在厂内驾驶叉车作业时,轧到自行车后,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就是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在履行职责。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本职工作时,遭受到来自本单位的破坏事故现场的石全成、杨民的暴力殴打导致重伤,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复核,结论为陆级伤残。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认定原告韩爱民是因工致伤,对原告韩爱民要求按工伤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韩爱民在被打伤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应属于工伤医疗期,其所在的单位对这起事故进行了处理,韩爱民对处理决定不服,于1994年4月11日向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按工伤对待,韩爱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韩爱民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认定工伤或按工伤处理的主张,因此其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对被告提出原告韩爱民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第八条第五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1992年4月24日起,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韩爱民按工伤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开滦机电厂)、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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