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爱清,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珍,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韩爱清与被告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原告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涉讼。
被告吴美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被告在到期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爱清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爱清以190,00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吴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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