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爱英
贺岱
康三先
武俊岭
栗建亭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毅
原告韩爱英。
原告贺岱。
原告康三先。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
被告栗建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与被告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贺永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栗建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韩爱英、贺岱、康三先。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主张的运尸费、尸体装卸费、尸体护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付。被告栗建亭已给付被告方的费用,原告方同意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医疗费2923.6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的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114843.6元。
二、被告栗建亭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死亡赔偿金6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1.5元,合计111104.5元的80%即888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三、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返还被告栗建亭款12353.38元。
四、驳回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负担160元,被告栗建亭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贺永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栗建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韩爱英、贺岱、康三先。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主张的运尸费、尸体装卸费、尸体护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付。被告栗建亭已给付被告方的费用,原告方同意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医疗费2923.6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的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114843.6元。
二、被告栗建亭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死亡赔偿金6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1.5元,合计111104.5元的80%即888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三、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返还被告栗建亭款12353.38元。
四、驳回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负担160元,被告栗建亭负担1412元。
审判长:谷超
审判员:吕凯
审判员:耿新春
书记员: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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