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兰,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玮炜,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负责人。
被告:沈圆彬,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韩玉兰、陈玮炜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沈圆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玉兰、陈玮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思殿公司、沈圆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兰、陈玮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颐思殿公司返还两原告购房款2,548,073元;3、判令被告颐思殿公司向原告赔偿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76,442.19元以及以2,548,07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沈圆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颐思殿公司购入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层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颐思殿公司付清了系争房屋购房款,然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注销,且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两原告曾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鉴于被告颐思殿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而被告颐思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圆彬系被告颐思殿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颐思殿公司、沈圆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1日,原告陈玮炜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签订《颐思殿广场认购书》一份,载明原告自愿认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0.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515元,总房款为2,380,000元。认购书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韩玉兰向被告颐思殿公司刷卡支付100,000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韩玉兰向被告颐思殿公司刷卡支付40,000元、1,240,000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玮炜向被告颐思殿公司刷卡支付70,000元、410,000元。
同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17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
2013年5月20日,原告韩玉兰向被告颐思殿公司刷卡支付412,033元。
同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商铺契税66,119元。
同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商铺公共维修基金1,954元。
2013年6月17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颐思殿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50.09平方米,总价款为2,203,9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2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00%,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3年6月18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向两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03,960元、1,000,000元,款项性质为“其他(分期付款)”。
2014年2月17日,原告韩玉兰向被告颐思殿公司刷卡支付106,040元。
同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向原告陈玮炜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06,040元,款项性质为“其他(分期付款)”。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颐思殿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52.50平方米。被告颐思殿公司将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刘某,债权数额登记为7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
案外人刘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颐思殿公司提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依据(2015)静恢复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系争房屋。原告就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
再查明,被告颐思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沈圆彬。
庭审中,原告称,其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548,076元,除2013年5月10日的一笔170,000元为现金支付外,其余款项均为刷卡,该笔170,000元系与被告颐思殿公司就系争房屋做低了价格后,应被告方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被告颐思殿公司仅开具了收据,此外,被告颐思殿公司收取契税及维修基金后也仅开具收据,而剩余购房款则均有发票,最后一笔106,040元为面积补差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颐思殿广场认购书、付款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收据、刷卡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颐思殿公司应当按约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然系争房屋至今仍有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因被告颐思殿公司另涉他案而进入执行程序,致使系争房屋无法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因两原告系以诉讼方式在本案中向被告颐思殿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既已解除,被告颐思殿公司便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已付购房款、维修基金的依据,至于被告收取的契税,现其无证据证明已代原告缴纳过任何税费,故亦应于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但对于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即2,480,003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契税66,119元、公共维修基金1,954元),故被告颐思殿公司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74,400.09元。
对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涉及购房款的部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至于涉及维修基金、契税的部分,此亦为被告颐思殿公司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期间产生的孳息,合同解除后,其亦有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圆彬作为被告颐思殿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颐思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颐思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玉兰、陈玮炜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玉兰、陈玮炜购房款2,480,003元、契税66,119元、维修基金1,954元;
三、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兰、陈玮炜违约金74,400.09元;
四、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兰、陈玮炜利息损失(以2,548,07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沈圆彬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6元,减半收取计16,548元,由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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