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南宫市,系死者韩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南宫市,系死者韩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工,住枣强县,系死者韩某2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住枣强县,系死者韩某2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群众,住枣强县,系死者韩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魏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张灵军,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MA07L8HN6E。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70051.5(一审时变更为677051.5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早5时30分许,死者韩某2驾驶冀E×××××五菱面包车与同村村民韩某1一起从枣强县大营镇回西黄尧村,行驶至明化镇××××因路面有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死者韩某2与韩某1二人便下车推车。当将车推到东乔村魏全中饭店门前铁棚子处时,韩某2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韩某2死亡原因系魏全中经营的饭店包括铁棚子漏电所致,所以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670051.5元(庭审时变更为677051.5元),三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某1、魏某2的证言一份;南宫市公安局明化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东乔村事件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枣强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魏全中、李兰香的证明一份;刘玉华证言一份;南宫市公安局、南宫市紫冢镇西黄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韩某2名下的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枣强县城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暂住证一份;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暂住证一份;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暂住证一份、电费记录一份、南宫市紫冢镇西黄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审时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紫冢镇西黄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枣强县三元宾馆营业执照一份;枣强县华丹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中国银行尾号7921银行卡交易明细、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被告魏全中、李兰香一审时辩称:首先对韩某2的家属因为韩某2的死亡表示同情和慰问。原告诉称,韩某2死亡系魏全中经营的饭店,包括铁棚子漏电所致。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事实上是魏全中经营的饭店及铁棚子并不存在漏电现象,与韩某2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魏全中及李兰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时辩称,首先,魏全中、李兰香的铁棚子不漏电。没有发现铁棚子漏电点及供电局下设的一、二级漏电保护器没有断开。其次,死者韩某2及同伴韩某1有过错。第一韩某2身体患有心脏病,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左冠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事发时,他强行推车50米,体力进行剧烈活动,累到后仰面躺在水里。第二韩某2躺地后,头被淹没在40-50厘米的水里,韩某1用雨衣抱着手托着韩某2膝部挽着的裤腿拖到西边高处,造成韩某2“气管内见有形成分”。第三韩某2的不当抢救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意见书》中记载“尸检见双侧肋骨骨折及周围肋间肌出血”。三,供电局有过错。第一供电局未给答辩人安装漏电保护器。第二不排除供电局所有的铁棚子旁边的电线杆拉线导电。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在重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三张照片、《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剩余电流保护部分、邢发改电(2011)212号《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邢台市农村剩余电流保护器使用管理规定》。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是因在被告魏全中、李兰香经营的饭店处引发触电事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知低压供电的,电能表以下资产归用户所有,而答辩人对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家电能表下端供电设施无运行管理之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被告魏全中、李兰香所拥有的产权上,应当由产权人承担事故发生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当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聚集多人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到答辩人单位要求解决此事,答辩人为避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迫于无奈通过当地政府向原告方垫付了4万元的费用,该费用望法庭在查明事实明确真正责任主体后,原告方能够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农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使用管理工作推进会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早5时30分许,死者韩某2驾驶冀E×××××五菱面包车与同村村民韩某1一起从枣强县大营镇回南宫市西黄尧村,行驶至明化镇××东,南北大街时,因2016年7月19日下了一场大雨,路面积水较深,导致车辆熄火,于是死者韩某2与韩某1二人便下来向后推车,韩某2在车东侧、韩某1在车西侧,当将车推到东乔村魏全中门前魏全中、李兰香所有的铁棚子处时,韩某2的右胳膊碰到了铁棚子,韩某1发现韩某2身子一颤,双手一抖,身体右后侧仰在铁棚子上,并说:“有电,不要碰我”,韩某1营救韩某2时,感觉受到电击。韩某2被送到枣强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七时许死亡,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2符合电击死亡。魏全中、李兰香所有的铁棚子建于2012年,并于当年接通了两相电源,在该铁棚内安装了搅面机、饼丝机、绞肉机等机器设备,并投入使用。2016年5月东乔村村低压整改时,魏全中、李兰香的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自2016年春节后,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家的生意没开,但到2016年7月20日,棚子始终有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另查明,死者韩某2为农业户口,但自1991年起即不在本村居住生活,而在枣强县城市花园小区购买了住房,并于2008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该处居住生活。死者韩某2于2015年2月11日在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枣强县华丹养殖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号是131121329722922,韩某2是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死者韩某2在枣强县三元宾馆担任总经理助理,年薪24000元。原告韩某某系死者韩某2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同系死者韩某2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韩某某与李某同共五个子女。原告魏某1为城镇户口。原告韩彦广系死者韩某2之子,为城镇户口。原告韩某3系死者韩某2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南宫市公安局明化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东乔村事件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枣强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魏全中、李兰香的证明一份、刘玉华证言一份、南宫市公安局、韩某2名下的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枣强县城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暂住证一份、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暂住证一份、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暂住证一份、电费记录一份、2017年2月27日南宫市紫冢镇西黄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枣强县三元宾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7年4月27日枣强县三元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枣强县华丹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枣强县华丹养殖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据,因此,异议不成立。关于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在重审期间提出对韩某2死因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得到准许,但因被告选择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被鉴定部门不予受理,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诉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被告魏全中、李兰香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彦广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的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建盛,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全中和李兰香在门外私自建造铁棚子,并安装电力设施,安装时也没有按照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具有高度危险性,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原告亲属韩某2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具有普及、宣传、开展安全用电大检查、消除设备缺陷的义务,但其在未确保用电安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韩某2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负事故20%的责任。按照《邢台市农村剩余电流保护器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关于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魏全中、李兰香在重审庭审时申请追加韩某1为共同被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被告的申请没有依据,因此不予准许。死者韩某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地不在农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的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2409元/年÷12月×6月=2620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原告韩某某、李某同系死者韩某2的父母,他们共有五个子女,且均在75岁以上,因此,应赔偿两被告的生活费为18046(9023元×5年÷5人×2人)元。原告韩某3系死者韩某2的女儿,出生于2003年9月28日,系城镇户口,应赔偿韩惠语的生活费为43967.5(17587元×(18-13)年÷2人)元。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亲属死者韩某2无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所有赔偿款项共计648258元。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向原告的垫付款4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全中、李兰香赔偿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8606.4元。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651.6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再支付89651.6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告魏全中、李兰香担负8986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担负1296元,原告韩某某、李某同、魏某1、韩彦广、韩某3担负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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