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宁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大板村。
法定代表人陶清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静,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原告韩某某、宁彩云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宁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宋春蕾,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韩小飞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韩某某、宁彩云诉称,原告之子韩小飞系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穿孔班长。2016年2月6日上下午班12:00-20:00,19点20分,因单位临时堆放春节职工发福利用的装大米的屋子锁坏了,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担心大米丢失,临时安排韩小飞去买锁。韩小飞骑摩托车行至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侧时摔伤,被单位送往宽城××自治县中医院救治。2018年2月12日18点21分,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韩小飞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韩小飞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页,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内容;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页,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大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韩某某和宁彩云系夫妻关系,韩小飞系韩某某和宁彩云夫妻的次子,原告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韩小飞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3页,证明韩小飞和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4、宽城××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证字[2018]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页,证明韩小飞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19点20分,地点在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侧;5、宽城××自治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页、死亡记录2页,证明韩小飞的受伤部位、伤情及死亡时间;6、第三人公司陶清林的证明材料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2月6日韩小飞受其临时指派去买值班室门锁的途中摔伤。7、第三人公司采区主任梁国军的证明材料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2月6日接到采区副主任陶清林关于韩小飞受其指派买锁摔伤的汇报后,因当日值班主任陶清林前往医院护送韩小飞,所以他替陶清林值班,并于当晚把他办公室门上的锁拿到值班室门上使用;8、第三人公司核算员韩雪峰的证明材料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2月6日他因搬家请假一天,所以,对2018年2月6日值班室门锁是否更换过并不知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主张韩小飞系受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委派买锁途中摔伤并非客观事实。采区副主任陶清林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采区办公室又是打卡室、核算员办公室、段长值班室,有锁,平常也不锁,到现在也没有买锁。第三人的核算员韩学锋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单位发的福利放在采矿区办公室,也就是核算员办公室,办公室有锁,平时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现在的锁是陶清林年前换的,办公室每天晚上都有带班领导、值班人员值班。答辩人亦到现场勘察核实发现:采区办公室有锁并完好,无需维修更换。因此,第三人主张韩小飞系受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委派买锁途中摔伤并非客观事实。
韩小飞并非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现有资料显示韩小飞系第三人采矿区穿孔班长,工作地点为采区山上,然韩小飞摔伤的地点为第三人办公楼西侧。宽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韩小飞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韩小飞无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无号牌。可见,韩小飞系自行摔倒受伤,与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并无关联。
二、答辩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摔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韩小飞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答辩人亦不承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情况说明,证明韩小飞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2018]0827008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2700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机关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关于韩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韩小飞存在劳动关系;5、急诊出车登记本、宽城县中医院病历,证明韩小飞的受伤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韩小飞已死亡;7、宽城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第三人无监控证明,证明第三人称无法提供当天监控视频;8、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韩小飞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摔伤,无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9、才宏亮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才宏亮了解的韩小飞事情经过;10、陶清林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采区办公室原来有锁,采区办公室也是核算员办公室;11、韩学峰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采区办公室有锁,是陶清林年前换的,晚上也有值班人员;12、才宏亮的证人证言,证明才宏亮了解的韩小飞事情经过;13、陶清林的证人证言,证明与调查询问笔录中有锁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具有可信性;14、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韩小飞受伤现场;15、采区办公室门锁照片3张,证明采区办公室有锁且完好,无需维修更换。
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系我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穿孔班长。2016年2月6日19点20分下班时间是20:00点,因单位临时堆放春节职工发福利用的大米、白面等物品的采区值班室的门锁坏了,所以,当日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采区副主任担心大米丢失,临时安排韩小飞去买一把锁。韩小飞骑摩托车行至我公司办公楼西侧时摔伤,被单位紧急送往宽城××自治县中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58929.50元。2018年2月12日18点21分,韩小飞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
2018年2月9日,我公司为韩小飞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韩小飞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我公司临时指派的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2、韩小飞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韩小飞和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员工考勤表,证明韩小飞2018年2月6日上的是下午班,上班时间是12:00-20:00,韩小飞受伤时间是19:20分属于在上班时间;4、第三人公司情况说明1页,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5、第三人公司采区副主任陶清林的证明材料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2月6日韩小飞受其临时指派去买值班室门锁的途中摔伤;6、请假条1张,考勤记录表6页,证明2018年2月6日韩雪峰因事请假1天,没有上班;7、已经损坏的采取值班室门锁1把,证明采区值班室门锁损坏,进行过更换的事实;8、河北医疗住院收据票据复印件1页,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第三人为韩小飞支付工伤医疗费58929.50元;9、陶清林、梁国军出庭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号证据没有异议,员工考勤表也能证明韩小飞出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5、6号证据没有异议,也能证明韩小飞受伤时间、部位、伤情以及死亡原因和户口注销情况;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没有监控就不能认定为工伤;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号证据不能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使用。10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来的锁是坏的。11号证据恰恰能证明锁更换的事实。12-13号证据无异议;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换完以后的门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5、7-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证人证言以及在对被告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9号证据均无异议,9号证据证人所说的都是客观事实,我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与向被告提交时的材料一致;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系因公外出;5号证据中的陶清林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时的材料一致。对于韩雪峰的请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号证据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现场的调查结果以及陶清林、韩雪峰的笔录可以确定锁是完好的无需更换;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9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陶清林的证人证言与之前提交的有矛盾之处。梁国军也只有自己一个人知道换锁的事实,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12、1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15号证据系拍摄于2018年3月13日,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6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8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出示的1、2、5-9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根据被告对第三人职工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下午班的下班时间应为19点30分,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韩小飞系第三人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2月12日18点21分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韩某某系韩小飞的父亲,宁彩云系韩小飞的母亲。
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韩小飞于2018年2月6日(上下午班12:00-20:00)19点20分,因单位临时堆放春节职工发福利的大米的屋子没有锁,在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的委派下去买门锁,骑摩托车行至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侧时摔伤,被单位同事才宏亮发现后,联系值班人员送往宽城中医院救治。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宽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居民死亡证明书、陶清林证人证言、才宏亮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1、交警认定;2、现场照片。2018年3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单位的采区副主任陶清林、合算员韩学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实地勘察核实。
2018年5月16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被告称经实地勘察核实和采区副主任陶清林、核算员韩学峰调查笔录证实单位堆放大米的屋子门上有锁并完好,无需维修更换,因此韩小飞受采区值班领导陶清林委派买锁途中摔伤并非客观事实。韩小飞骑摩托自行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非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认为韩小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报韩小飞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采区副主任陶清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对陶清林、核算员韩学峰分别做了调查询问笔录,陶清林在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中均证明其委派韩小飞于2018年2月6日19点20分左右去给单位临时堆放春节发放职工福利的采区办公室买门锁,韩小飞骑摩托车行至宽城恒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侧时摔伤。陶清林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相互矛盾。在庭审过程中陶清林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韩学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单位发的福利当天没有发完,剩余的放在采区办公室。采区办公室年前换过锁。同时采区主任梁国军在庭审中亦证实2018年2月6日因没有买回门锁,其将自己办公室的门锁放到了交接班室。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对韩学峰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采区办公室年前换过锁及陶清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另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对第三人堆放春节职工发放福利的采区办公室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照片,该照片显示办公室门上有锁并完好。2018年3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2018年2月6日该办公室门上有锁并完好无需维修更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
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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