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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琴与杜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玉琴。
法定代理人庄粉其。
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辉。
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玉琴诉被告杜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杜辉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左右,被告杜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村张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双侧额颞叶挫伤伴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2015年6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辉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杜辉垫付了医疗费38544.8元,给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杜辉对上述已垫付的费用和现金,其主张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杜辉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鉴定,原告遗留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杜辉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429.47元(128784.67元+2644.8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金额总数无异议,但对于其中药房购药的1376元(494元+527元+355元),认为无医嘱证明其系用于原告治疗,不予认可,还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核实后认为,在药房购置药物的1376元,因无医嘱等证据佐证,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医生用药其前提是治愈伤者伤情之需要,让当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公,且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并未对医疗费用类型进行区分及指明,故对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30053.47元(131429.47元-137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20元/天×31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至出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食,故不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故确认该项损失为558元(18元/天×3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180元(188天×10元/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可标准10元/天,时间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以15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500元(150天×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972000元(27年×12×3000/月)。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可护理期1至3年,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暂支持其4年护理费,之后的可另行主张,故参照当地护理行情,护理费为73000元(4×365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634元(218天×113元/天),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应为90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亲自经营商店,误工标准缺乏充分的依据,可酌情参照农村标准8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218天,应予支持,同时误工情况已有证据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误工费24634元(218天×113元/天)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3789元,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可一个一级伤残,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等级已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有非农收入,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3789元(34346元/年×20年×1.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27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安邦财险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其已实际发生,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
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11、出诊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此项损失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52604.47元。
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前期支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1570元)(小数取整)。而原告的剩余损失832604.47元,因被告杜辉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杜辉赔偿60%即499562元(小数取整)。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杜辉应承担的499562元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计赔偿原告609562元(110000元+499562元)。被告杜辉垫付的费用,其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前期支付的10000元外再赔付原告韩玉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0956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韩玉琴负担3325元,被告杜辉负担15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且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杜辉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兵

书记员: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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