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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
被告:李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其间因等待他案审理结果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是鲁C×××××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系于2011年11月从被告李某处买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C×××××号三轮摩托车年检至2011年8月,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13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全、未悬挂车牌号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庆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杜家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及其怀抱的徐灵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徐灵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年7月29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髂骨骨折、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被告苗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93.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元,还应支付19093.96元;被告李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韩某某骨盆畸形愈合及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周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被告李某转让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被告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12%为67833.6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80.00元计算为44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据不足;交通费考虑合理必要支出支持3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以上共计74613.60元,由被告苗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613.60元;
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00元,由被告苗某、李某负担833.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营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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