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霞,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兰,女,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韩松霞,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璟,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庆。
原告韩玉霞诉被告王凤兰、韩松霞、韩璟、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李菲、被告王凤兰、韩松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被告韩璟、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韩祯炎与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长白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确认韩祯炎与被告王凤兰之间关于上述房屋夫妻之间更名、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王凤兰名下的行为无效;3、判决上述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凤兰与韩祯炎(2018年9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韩玉霞、韩松霞、韩英浩(2014年2月10日报死亡),被告韩璟系韩英浩的女儿。韩祯炎原系普安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韩玉霞原系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1992年左右,两人与案外人进行住房调换,获得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承租人为韩祯炎。韩玉霞、韩祯炎、王凤兰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4月13日,韩祯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长白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登记在韩祯炎名下。2018年7月12日,韩祯炎通过配偶之间更名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凤兰名下。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凤兰、韩松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的时候原告是明知的,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及其丈夫结婚后享受过福利分房,控江二村房屋分配后原告一直没有居住。普安路房屋和控江二村房屋是韩祯炎的单位分配的,后两套房屋置换系争房屋,按照政策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韩祯炎是原告的父亲,产权人处理自己的财产,原告不得干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来源都是父亲韩祯炎承租的,费用也是韩祯炎支付的,原告从来没有居住过,不是同住人,原告不来签字也是合理的。原告早就知道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干涉父母对自己房屋的处分。被告王凤兰现在需要以房养老,在系争房屋内安度晚年。
被告韩璟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凤兰、韩松霞。
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字和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确实不一致,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售后公房买成产权房工作量比较大,都是当事人本人带回去签字,如果原告确实没有签过字,同意该出售合同无效,恢复为公房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韩祯炎与被告王凤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韩松霞、韩玉霞、韩英浩,韩璟系韩英浩与朱新玲的女儿。韩英浩于2014年2月10日报死亡,韩祯炎于2018年9月2日报死亡。
普安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韩祯炎,家庭主要成员为王凤兰(妻)、韩玉霞(女儿)、韩英浩(子)、朱新玲(媳)、韩璟(孙女)。
1987年12月,因普安路XXX号房屋住房拥挤困难大,韩祯炎所在单位上海新华无线电厂经研究增配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5.7平方米,承租人为韩祯炎,家庭主要成员为韩玉霞(女儿),韩玉霞的户口于1988年1月26日从普安路XXX号迁入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
1990年6月,经韩祯炎、韩玉霞申请,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韩玉霞。
后韩祯炎以其承租的普安路XXX号,韩玉霞以其承租的控江二村XXX弄XXX号与案外人交换住房并户至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该房屋租赁户名为韩祯炎。
2000年4月,承租人韩祯炎、同住成年人王凤兰、韩玉霞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本户房屋座落于杨浦区长白街道(镇)延吉东路82弄(新村)28号503-4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韩祯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韩祯炎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韩祯炎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韩祯炎作为购买人于2000年4月13日与上海长白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0,134元的售价买下系争房屋,并使用韩祯炎的工龄。
对该协议,原告表示其并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过字,上面盖的私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其于2018年7月份才知道系争房屋已买为产权房,被告王凤兰、韩松霞称购买系争房屋都是韩祯炎到物业公司操办,虽然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这件事情是告知过原告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2000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503.4室房屋核准登记至韩祯炎名下。
2018年7月,韩祯炎、王凤兰递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以夫妻换名为由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凤兰单独所有。
2018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韩祯炎、王凤兰夫妇一直居住在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子一直是由他俩居住的,无其他人居住过。
另查,原告韩玉霞的户口报出生在普安路XXX号房屋内,于1988年1月26日迁至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4年7月21日迁至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内有王凤兰、韩玉霞的户籍。
原告韩玉霞与案外人夏某某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夏某某将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该房屋内现有夏某某及女儿夏蔚怡的户口。
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合并,合并后新公司名称为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凤兰、韩松霞抗辩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从延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普安路和控江二村两套房屋与案外人房屋交换使用所得,原告系控江二村房屋的承租人,家庭主要成员也包括原告,因此原告系控江二村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房屋交换后,原告户籍迁至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并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对被告王凤兰、韩松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受配人须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对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明确表示并不知情,被告王凤兰、韩松霞虽辩称原告在2018年前已明知房屋产权登记为韩祯炎,但本案中原告长期未与被告王凤兰及韩祯炎共同居住,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故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后被告王凤兰基于与韩祯炎的夫妻关系的更名行为也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公房状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相关费用的返还同意自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韩祯炎已去世,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有住房出租单位,可根据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变更承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祯炎与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长白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韩祯炎与被告王凤兰以夫妻之间更名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凤兰名下的行为无效;
三、被告王凤兰、韩松霞、韩璟、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凤兰、韩松霞、韩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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