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环竹
王凤月
董广周
董丽敏
董改丽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姜国兵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裴保文
李新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环竹,农民。系受害人董文斋之母。
原告王凤月,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文斋之妻。
原告董广周,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文斋之子。
原告董丽敏,农民。系受害人董文斋长。
原告董改丽,农民。系受害人董文斋次。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姜国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
代表人韩军。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保文,农民。
被告李新亮,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与被告姜国兵、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裴保文、李新亮、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月、董广周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姜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保文、李新亮、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国兵、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国兵、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非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证据9所证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11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王凤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证明的交通费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证据7所证明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姜国兵、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8、11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姜国兵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董广周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姜国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经庭审质证,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裴保文、李新亮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被告姜国兵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46KM+600M时,为避让因自车事故停于第一车道的由被告裴保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时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身旋转尾部又与护栏碰撞,将乘车人董文斋甩出车外,被同向行驶的车辆(驶离现场,至今未查获)碾压,造成董文斋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兵、裴保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文斋无责。津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兵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避让被告裴保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将受害人董文斋甩出车外,受害人董文斋相对于冀D×××××号小型轿车为第三者。之后,受害人董文斋遭其他车辆碾压,造成董文斋死亡,此时董文斋相对于津H×××××号小型轿车亦为第三者。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最终伤害结果是死亡,津H×××××小型轿车和冀D×××××号小型轿车对于其他车辆对受害人碾压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姜国兵、裴保文与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构成共同侵权,其赔偿义务人应对董文斋的死亡与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兵、裴保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文斋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两肇事机动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待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查获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姜国兵第1、3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兵其他辩解意见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原告韩环竹共有四个子女,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韩环竹抚养费确定为6134元/年×5年×1/4=7667.5元。受害人董文斋的妻子王凤月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20年的生活费306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82040元+7667.5元=189707.5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2532元×1/2=21266元。3、医疗费10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63973.5元。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1486.75元。被告姜国兵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依法应在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31986.75元。该款扣除被告姜国兵垫付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姜国兵,实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11986.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31986.75元。
三、驳回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负担1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姜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兵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避让被告裴保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将受害人董文斋甩出车外,受害人董文斋相对于冀D×××××号小型轿车为第三者。之后,受害人董文斋遭其他车辆碾压,造成董文斋死亡,此时董文斋相对于津H×××××号小型轿车亦为第三者。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最终伤害结果是死亡,津H×××××小型轿车和冀D×××××号小型轿车对于其他车辆对受害人碾压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姜国兵、裴保文与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构成共同侵权,其赔偿义务人应对董文斋的死亡与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兵、裴保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文斋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两肇事机动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待驶离现场的碾压车辆查获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姜国兵第1、3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兵其他辩解意见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原告韩环竹共有四个子女,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韩环竹抚养费确定为6134元/年×5年×1/4=7667.5元。受害人董文斋的妻子王凤月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20年的生活费306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82040元+7667.5元=189707.5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2532元×1/2=21266元。3、医疗费10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63973.5元。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1486.75元。被告姜国兵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依法应在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31986.75元。该款扣除被告姜国兵垫付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姜国兵,实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11986.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131986.75元。
三、驳回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韩环竹、王凤月、董广周、董丽敏、董改丽负担1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姜国兵负担。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武庆才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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