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玲,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琼,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唐跃欲,男。
原告韩玲与被告王琼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玲诉称,2018年1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周浦医院门口处时,被被告王琼琼驾驶的鄂QQXXXX小型汽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琼琼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294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0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琼琼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琼琼未具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查勘,导致其未能出具定损价格。更换配件项目未经过其确认,更换清单中的消声器尚未达到更换标准。对评估价格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周浦医院门口处,被告王琼琼驾驶鄂QQ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越野客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琼琼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6日,沪C5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28,29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4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支出沪C5XXXX车辆修理费28,29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鄂QQ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琼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鄂QQ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琼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28,294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0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9,33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27,33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琼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玲29,3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原告韩玲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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