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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永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琴,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雷(第一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韩琴诉被告张永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张永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总计211,586.6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RA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50天,期间支付护理费900元,支付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40,609.6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损,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后期可遵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该考虑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40,6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酌定1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6,951.6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琴206,951.66元;
  二、被告张永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琴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3.80元,减半收取计2,236.90元,由原告韩琴负担4.77元,被告张永雷负担2,2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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