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瑞华
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许秀玲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刘鑫
张新航
赵希康
原告韩瑞华。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玲。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云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航,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希康。
原告韩瑞华与被告许秀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赵希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许秀玲、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张新航及被告赵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赵希康为被告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希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原告已表示不用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也受伤了,但是损失较小,不用被告许秀玲和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该事故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许秀玲驾驶机动车与赵希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赵希康受伤,并致使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许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希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许秀玲及赵希康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许秀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秀玲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希康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赵希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伤者之一的赵希康已表示同意该事故中长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921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更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20年×12%】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许秀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200元为宜。双方就误工费按照13938.40元、护理费按照4849元、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许秀玲已达成协议:被告许秀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与其已垫付3000元兑除后,余款28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诉讼费不需许秀玲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3938.40元、护理费484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921元,共计101342元,扣除该公司已付10000元,余款9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许秀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韩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与其已垫付3000元兑除后,余款28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由原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秀玲驾驶机动车与赵希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赵希康受伤,并致使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许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希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许秀玲及赵希康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许秀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秀玲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希康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赵希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伤者之一的赵希康已表示同意该事故中长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921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更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20年×12%】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许秀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200元为宜。双方就误工费按照13938.40元、护理费按照4849元、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许秀玲已达成协议:被告许秀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与其已垫付3000元兑除后,余款28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诉讼费不需许秀玲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3938.40元、护理费484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921元,共计101342元,扣除该公司已付10000元,余款9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许秀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韩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与其已垫付3000元兑除后,余款28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由原告负担478元。
审判长:万波
书记员: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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