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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瑶与闫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瑶,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闫博,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瑶与被告闫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曾经还过部分本息。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瑶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伍佰(199500元),月息2分”。被告现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正确,现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暂无力偿还,同时请求原告能否降低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从其母存款上取了190000元,家中又凑了10000元,共计200000元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99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瑶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伍佰(199500元),月息2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即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9500元计,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8年3月5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闫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 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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