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璠,女,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青,女,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萍,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健,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韩璠诉被告沈青、沈萍、沈健、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沈青、沈萍、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璠的诉讼请求:因财产的赠与行为尚未成就,一、要求撤销2011年1月22日自己对沈青私有财产的赠与;二、判令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公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公之一产权由原告与被告沈青、沈萍、沈健共同继承;四、判令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立即与原告进行安置房屋动拆迁结算,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五、判令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至相应权利人名下。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立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青、沈萍、沈健系原告韩璠与沈立中的女儿。2011年1月22日,沈立中、韩璠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作出了财产赠与书1份,第一条明确,赠与人拥有合法财产,坐落于陈家镇朝阳村XXX号,该房产系赠与人私有资产,现已列入动拆迁,现二赠与人决定将上述属于二赠与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赠与给女儿沈青所有。凡在动拆迁中二赠与人名下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平方享受均归女儿沈青所有;第二条明确,今后二赠与人的吃、穿、住、医,生老病死均有女儿沈青负担。第三条明确,本赠与是二赠与人完全真实意思的表示,自二赠与人签字或者按手印后生效,二赠与人沈立中、韩璠与受赠人沈青在财产赠与书后签字。沈立中于2017年9月14日因病死亡。嗣后,因到博建公司处理安置房屋需要原、被告的一致同意,原告韩璠表示不同意将财产赠与沈青,遂涉讼。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选房单复印件1份、财产赠与书复印件1份、原告手写的申明1份、撤销决定1份等,证明原告与沈立中系夫妻关系,沈立中于2017年9月14日去世,拆迁安置的补偿款与安置房2套等。
被告沈青辩称,赠与行为已经实施,自己对老房屋进行了新建、翻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原告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撤销自己部分的财产赠与。
被告沈青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父母手写的协议书1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私人住宅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财产赠与书原件1份、证明房产已交于被告沈青,沈青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内容。
被告沈健、沈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至2014年原告本人留存的记录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青对父母的金钱付出与她所说不符;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间就诊复印件,证明沈健照顾父母,替父母配药;沈健在2014年至2016年网络支付明细等,证明为父母日常生活用品的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立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青、沈萍、沈健系原告韩璠与沈立中的女儿。2011年1月22日,沈立中、韩璠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作出了财产赠与书1份,第一条明确,赠与人拥有合法财产,坐落于陈家镇朝阳村XXX号,该房产系赠与人私有资产,现已列入动拆迁,现二赠与人决定将上述属于二赠与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赠与给女儿沈青所有。凡在动拆迁中二赠与人名下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平方享受均归女儿沈青所有;第二条明确,今后二赠与人的吃、穿、住、医,生老病死均有女儿沈青负担。第三条明确,本赠与是二赠与人完全真实意思的表示,自二赠与人签字或者按手印后生效,二赠与人沈立中、韩璠与受赠人沈青在财产赠与书后签字。沈立中于2017年9月14日因病死亡。2011年1月22日沈立中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4日选定了67号301室、6号802室安置房两套。嗣后,因到博建房屋拆迁公司处理安置房屋结算需要原、被告的一致同意,原告韩璠表示不同意将财产赠与沈青,遂涉讼。
本院认为,沈立中于2011年1月22日,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理,生前也未改变该财产赠与,沈立中的财产赠与部分有效,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而原告韩璠以自己作出的财产赠与,赠与并未成就为由,要求撤销自己2011年1月22日赠与沈青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关的动迁款和动迁房尚未办理结算和转移手续,原告韩璠作出的财产赠与权利尚未转移至被告沈青,因此,原告韩璠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璠撤销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的“财产赠与书”中对属于原告的财产赠与被告沈青的赠与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韩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新
书记员:沈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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