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1956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系被害人朱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956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住本市湟中县土门观乡。
被告人韩生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湟中县总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卯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2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生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被告人韩生春及辩护人刘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生春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苗圃斜对面一棋牌室内玩耍时,同在棋牌室的祁某1(另案处理)与其哥哥祁某2聊天,祁某1不满酒后的被害人朱某2高声责骂其侄子,双方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朱某2及同来打牌的乡亲厮打,被告人韩生春上前时与朱某2等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祁某1被其哥哥祁某2劝离。在互殴中,被告人韩生春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某2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朱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2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刺破心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案发地点为本市总寨镇逯家寨苗圃附近一棋牌室。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韩生春供述一致。
2.110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7日20时14分110接报案城中区逯家寨发生打架。被害人朱某2在城中区逯家寨苗圃一棋牌室被殴致死。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展开侦查,2017年8月28日16时许,在城中区水磨南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韩生春抓获归案。被告人韩生春对致死被害人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生春出生于1969年3月29日,案发时已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分局(宁中)公(刑)鉴(法病)字(2017)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2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刺破心脏死亡。与朱某2尸体检验照片相互印证。
5.青海省公安厅DNA鉴定意见书(2P13)证实,死者朱某2血样与现场提取红色斑迹2、5、9及现场提取的钥匙链上的单刃刀刀刃红色可以斑迹1、2和死者朱某2右手虎口处可疑斑迹基因型相同;被告人韩生春的血样与现场提取的蓝白相间长袖T恤前侧中部、前侧近领口处、前侧右下方红色可疑斑迹韩生春牛仔裤右裤腿前侧中段、韩生春牛仔裤左裤腿前侧上段、韩生春右手中指红色可疑斑迹、金色OPPO手机屏幕上红色可疑斑迹基因型相同。可证实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韩生春的血迹,案发时被告人韩生春亦在现场。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生春处扣押红色手柄折叠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韩生春当庭辨认,确系其捅刺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苗圃斜对面一二层楼二楼棋牌室,中心现场位于楼最北侧房间。进入二楼过道内,过道呈”L”型,东西走向过道为441cm×90cm,位于南侧过道距西墙250cm,紧邻北墙处,有一根黑色塑料棒,大小为55cm×4cm,标记为一号,已拍照。南北走向过道为1025cm×115cm,其南端靠西侧窗台下侧墙面,有擦蹭状红色可疑斑迹,大小为35cm×55cm,距地面25cm,距南侧墙107cm,标记为二号。进入房间,房间大小为550×302cm,房间东侧为窗户,其大小为145cm×235cm,窗户南侧玻璃呈损坏状态,其他无异常。房门西侧靠墙放置一火炉,炉子上有一被损坏的烧水壶。距南墙110cm,距东墙145cm处,有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其大小为4cm×5cm,标记为三号。距三号标记20cm,距南墙128cm处,有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其大小为2cm×2cm,标记为四号。距四号标记100cm,距南墙158cm处,有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其大小为28cm×25cm,标记为五号。距三号标记62cm,距南墙43cm处,有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其大小为8cm×4cm,标记为六号。距南墙16cm,距六号标记56cm处,有大面积红色可疑斑迹,大小为52cm×61cm,标记为七号。七号标记正上方放置一张桌椅,靠背高为90cm,座位离地40cm,扶手距坐垫18cm,座位大小为55cm×60cm,位于该座椅左侧扶手及南侧坐垫处,距六号标记空间水平距离78cm,距南墙22cm,有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大小为17cm×15cm,标记为八号,八号标记物证座椅西南侧靠墙放置两张圆形座椅,无明显异常,圆形座椅北侧放置靠背椅。房间西南侧放置一号麻将桌,该麻将桌距西墙60cm,距南墙60cm。房间西南侧放置靠背椅,西侧靠墙放置靠背椅,西侧靠墙放置靠背椅,无明显异常。西北角放置矮柜,其上面摆放着电视机,无明显异常。电视柜东南侧,东侧靠墙均放置着靠背椅,无明显异常。二号麻将桌,该麻将桌距西墙190cm,距北墙150cm,无明显异常,二号麻将桌北侧、东侧均放置着靠背椅,无明显异常。房间东北侧放置三号麻将桌,该麻将桌距东墙15cm,距北墙12cm,其桌面上放置着桌布及座椅垫,挪开坐垫及桌布,其下面放置着门口西侧靠火炉上损坏水壶的把手,该水壶把手内侧有红色可疑斑迹,大小为2cm×5cm,距麻将桌西南侧25cm,距西北侧15cm,标记为九号。并对提取的相关痕迹、物证进行了登记。并与现场照片、示意图相互印证。
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赵某1的见证下,在被告人韩生春的带领下,向公安人员指认其作案现场为本市城中区逯家寨北西侧街边一自建房二楼最北侧房间。被告人韩生春指认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凶器,该凶器链挂在钥匙串上,刀柄为镶木质,刀刃为单刃的折叠刀。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检查发现,被告人韩生春左侧额外有一外伤,胸口左侧处有划伤,右小臂处有划伤,左手中指、环指尖有外伤淤青,右手大拇指指尖有淤青。并与刑事照片相互印证。
10.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李某1的见证下,剪下被告人韩生春衣服和裤子上沾有红色可疑斑迹的部位,其随身携带的刀具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和指纹样本,使用提取物证盒封存。
11.同案人祁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2017年8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在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北马路西面街边一自建房的麻将馆内,与其哥哥祁某2商量土门关老家搬迁事情。韩生春也在麻将馆内。有一个男子正在骂一个女的和一个小男孩,这个男的喝上酒了,其说”这么大小伙把人家婆娘娃娃欺负什么”。男子回话说”与你球相干”,其说”你这么狂干啥,把你皮上打了”。继而与该男子发生厮打,该男子在麻将馆的老乡过来有的拉架,有的也打其。对方用拳头、脚和凳子打其。其也打对方。当时韩生春和几个人在里面也打起来了,是看到其被打了动手帮忙。其看对方人多,其哥哥将其拉走。其和韩生春是朋友关系,其只用拳头打了,韩生春拿什么东西没有见。
12.证人朱某3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许,其在城南逯家寨一个麻将馆打牌,儿子跑来说叔叔骂他,其弟弟也来了,喝上酒了。其妻子与朱某2吵起来了。一个青海人骂朱某2,朱某2就和他们打起来了。对方有三四个人,其看见韩生春从右侧腰部拿出来一把刀,打的过程中房间的灯灭了一会,等其妻子打开灯时,对方的人就往外出,其追过去没有追上,回来时发现朱某2胸口受伤了。
13.证人祁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7日18时许,其与祁某1在逯家寨麻将馆商量回老家干农活的事情。祁某1的朋友韩生春的进来,坐在了另外的桌子去了。这时一个小男孩哭着跑进来扑到一个女的怀里,一个醉酒的男的就骂开了,还要打小男孩,被女的劝下。祁某1看不惯就说了一句”把这个皮上打了”,醉酒的男子听到了。就和祁某1用拳头相互打开了,在最里边打麻将的四五个外地人冲过来就打祁某1,其在拉架。韩生春也过来拉架,他们打韩生春,韩生春也就打他们。其见人多就拉着祁某1跑出去藏到一个巷道里,过来三分钟左右韩生春也跑出来。
14.证人刘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7日14点朱某3和几个他的老乡到其店里打麻将,到19时许,先是一个眼睛大的人进来,没有打牌,就坐在房子里。到了20时左右韩生春来了,在另外一个桌子看打牌,朱某3儿子哭着进来,朱某2跟着进来,酒喝上了,骂朱某3儿子,那个大眼睛的人用青海话说”把这个皮上没打着”,朱某2听着在骂他,冲过去两个人就拧上打开了,朱某3的几个老乡也过去打开了,其去劝架被推到了,开始时韩生春也站在旁边看,后来韩生春也和几个河南人打开了,当时比较混乱,最后看到韩生春和大眼睛男子已经跑出去了。朱某3和他弟弟还有几个河南人追出去了。其当时没见有人拿刀。
15.证人朱某4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许,其到逯家寨附近麻将馆看朱某3打麻将,朱某3的儿子哭着进来,接着朱某2也来了,朱某2问朱某3的儿子吃饭了吗?说话声大了些。坐在进门第一桌一个满脸疙瘩男子跟朱某2说句话,是青海话其没听懂。朱某2就和这人吵起来了,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朱某3去帮朱某2,韩生春去帮满脸疙瘩的人,麻将馆老板和旁边人劝架,也有人在拿凳子之类东西打,具体谁在劝架谁在打看不清。其把满脸疙瘩的人劝离开房间了,其回来时见朱某3追韩生春下楼,朱某2也从房间出来,其把朱某2抱住时感觉手是湿的,把他衣服撩开胸口偏右有一个刀口。就把朱某2送到仁济医院去了。
16.证人朱某5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50分左右其和朱某3、朱某6、毕某1在南川东路苗圃对面一个麻将馆打牌,朱某3的妻子在看打牌,这时朱某2和他侄子进来,朱某2好像喝了酒了,他侄子当时是哭着跑进来的,朱某2就和朱某3的妻子拌开嘴了。声音有些大,被旁边的人骂了一句。朱某2就和对方吵起来了,后面朱某2、朱某3就和对方打起来。老板和其他老乡就在拉架,等我出去拉架时灯突然灭了,过了四五分钟又亮,我还没有走到朱某2跟前,一只热水壶砸在我头上,额头流血了,朱某3还在和一个高个子男子在一起厮打,我拿出手机对打架人群喊我报警了。高个子男子就走出棋牌室了,朱某3和其他几个老乡追出去了。朱某2是被谁捅的我没看见。
1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下午,我丈夫朱某3在我们铁艺铺旁边的麻将馆打牌,大概19时许我去看,19时30分时,我儿子哭着来了,朱某2也来了,他喝上酒了,对我儿子喊”吃饭了没”,他一直在喊这个话,我也和他喊了几句,坐在旁边的一个大眼睛的男子在一旁说”你脾气大,骂一个小孩”,大概这个意思。朱某2就过去说”你说啥”,就和大眼睛男子打起来了,朱某3也帮忙打架,站在一旁的”韩大个”就用青海话骂我们,意思是嫌我们吵,这个麻将馆老板就去劝他。我看见动手的有朱某3、朱某2、大眼睛的男子和他一起来的男子、”韩大个”。他们五个打在一起,用凳子相互砸,灯灭了一会,我又把灯打开了,那个大眼睛的男子和较瘦的男子跑了,朱某3和我们一个河南老乡就去追,没追上回来,继续和”韩大个”打,他们打成一团,我印象是朱某2和”韩大个”在打,”韩大个”也往外跑,所有人都出去追,朱某2刚跑出去没几步就坐在二楼楼梯上,低着头,叫也不答应,我就叫朱某3回来。老乡回来了,发现朱某2胸口处有一个口子。
18.证人毕某1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许我和老乡韩某某、蒿某某、朱某2在城南一家大盘鸡吃饭喝酒,19时许,我就到逯家寨城南苗圃对面麻将馆打牌。朱某2喝的有点醉。我只看见对方高个子男子和朱某3、朱某2打架,是谁捅的朱某2我没见。当时朱某2进来骂朱某3儿子,朱某3的妻子就和朱某2吵起来了,当时吵的比较凶。我拉朱某2坐在我旁边,朱某3的妻子就拉着小孩走了,朱某2也走了。我听到好像打起来了,这时朱某3已经过去与高个子打起来了,高个子男子就往外跑,我和朱某3就追,追上后朱某3就打大个子,我去车里拿了根铁棒,我过去时高个子已经走了。朱某3的妻子过来叫我们说朱某2被捅了一刀,我们叫朱某2也不答应,墙上衣服上都是血,老乡们就抬上送医院了。我没看见有人拿刀。
19.证人朱某6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我去逯家寨城南苗圃对面麻将馆打牌,一直到晚上快八点了。朱某3的儿子哭着进来,不一会朱某2也进来了,朱某2骂朱某3的儿子,朱某3的妻子与朱某2吵起来了,当时吵的比较凶。我就拉朱某2坐下,朱某3的妻子就领着儿子出去了,一会朱某2也出去,后来就听里屋好像打起来了,朱某3就过去了,朱某3、朱某2就和高个和他的同伴打起来了,高个子同伴先跑了,高个男子也跑开了,朱某3和毕某1追了出去,等我出来时高个子男子已经走了,这时朱某4喊道朱某2被人捅了,我们就把朱某2送医院了。我没见有人拿刀。
20.被告人韩生春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7日19时许,我到逯家寨苗圃对面麻将馆打麻将,进去见祁某1坐着,我看他喝醉了,我打了个招呼找个地方坐下了。我看到朱某2在推搡一个五六岁孩子,还一直骂,当时他喝醉了。一个女的把孩子拉到门口,朱某2冲着女子和小孩骂了两次,被他们老乡劝住了,这时祁某1就说”这个人喝了酒然的很,有心打”。朱某2就冲过来与祁某1打起来了,朱某2的老乡冲向祁某1去打祁某1。他们另外一个老乡过来对我说”你太狂了”,并打了胸口一拳,我没有还手,当打祁某1很厉害时,也打我,我就还手了,我用拳头打着,外地人拿棍子、凳子打我,把我打到墙边,我发现祁某1不见了,当时我被围住了,我就把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水果刀拿上挥舞着,朱某2冲过来,我就捅了他上半身一刀,他被捅后又打我几拳,我也打他头部几拳,我感觉捅到他了,很害怕,我把刀收起来就趁机跑出麻将馆。我看到朱某2在二楼楼道最南边一间窗户附近坐着,面朝墙趴在墙上。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韩生春辩解,我不是开始找事打架的,是对方先打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朱某2首先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应当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先行与对方撕打,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不当行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要求被告人韩生春及民事被告人祁某1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372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6812元,交通费人民币5420元,共计6910975.5元。经查,丧葬费一项人民币33725.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人民币116812元,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该封丘县尹岗镇民政所证明证明二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未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证明,亦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且原告人现有三个子女,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人民币5420元,原告人提交了原告人朱某1及亲属乘飞机来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10×3=1230元,以及二原告人及亲属乘飞机来宁参加庭审的费用458×3=1374元的票据。死者亲属王书宝、朱某1、朱某7乘飞机来宁处理丧事事宜产生的费用123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乘飞机来宁参加庭审的费用458元×2=916元应予支持,但死者亲属朱某7来宁参加开庭的费用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为人民币2146元。死亡赔偿金一项人民币535140元,不属赔偿范围。合理诉求为丧葬费人民币33725.5元+交通费2146元=35871.5元。在案件的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韩生春直接造成的。被告人韩生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韩生春赔偿35891.5元×80﹪=286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赔偿35891.5元×20﹪=717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生春因不满被害人朱某2与祁某1发生厮打,与被害一方发生冲突,持刀将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生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不当行为,韩生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合理诉求人民币35891.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生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生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人民币286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人民币7174.3元(已支付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审判员 刘萍
书记员: 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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