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法定代表人:刘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深圳建艺公司支付与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万元;四、深圳建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韩某工作期间加班工资8000元;六、深圳建艺公司补缴韩某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七、深圳建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中,韩某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人、财、物结算均为深圳建艺公司公司行为,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某为深圳建艺公司涉案工程的工长。一审认定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希文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系违法裁判。深圳建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裁决,确认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万元;三、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韩某工作期间加班工资3600元;五、判决深圳建艺公司补缴韩某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六、深圳建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深圳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恒大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并与田文平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田文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深圳建艺公司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1%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田文平与李希文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李希文施工,李希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田文平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5%的费用。韩某经李希文招录进入该工地从事工长工作,并于2015年3月1日与李希文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中加盖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7月13日韩某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深圳建艺公司支付工资16.5万元、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25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某的申请。韩某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深圳建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田文平,田文平又将工程承包给李希文,田文平与李希文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希文是深圳建艺公司单位的职工,田文平与李希文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转包合同。韩某受李希文雇佣,实际工作均由李希文安排,虽然李希文用深圳建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韩某签订了合同,但项目部的公章已经明确仅用于施工管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推定具有代表深圳建艺公司单位的效力。综上,韩某既没有与深圳建艺公司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深圳建艺公司的实际管理,李希文与其签订的合同也不足以形成对深圳建艺公司的表见代理,韩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在无法认定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与深圳建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深圳建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加盖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公章的复印件核对无误),欲证明深圳建艺公司对大庆工地已经超付工程款70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任何人款项的事实。韩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深圳建艺公司在三个项目上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深圳建艺公司超付工程款,付给了谁在该份鉴定书上体现不出来,只要深圳建艺公司没有把涉案工人工资支付给本人,其向其他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韩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韩某系由李希文招录进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韩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希文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深圳建艺公司所为。且深圳建艺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田文平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实深圳建艺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将涉案工程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后田文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希文。故韩某称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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