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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秀娟、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黄秀娟
黄某某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娟,农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秀娟、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黄秀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同二被告商定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黄秀娟的房子,首付8万元,剩余8万元2014年10月底前给付。
2013年1月2日被告黄某某将房子及房钥匙交给原告,并说第二年春季给原告房产手续。
次日原告给了被告黄某某8万元存折一个,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打了收到8万元的收条。
2014年2月原告得知该房没有任何产权手续,便给被告黄秀娟打电话说房不要了,并要求被告黄秀娟退还房钱,遭被告黄秀娟拒绝。
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产权手续,不能流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房款,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秀娟辩称,2013年12月前后原告要求购买被告的房子,并要求先付一半房款,处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答应了原告这一要求。
双方约定房价16万元,先付8万元,剩余8万元2014年7月20日给付,此后被告父亲黄某某将房子及房钥匙交付原告,原告给付8万元房款,黄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房子有无产权手续原告知情,房子如果有手续,市场价应在30万元以上,原告目的就是低价买便宜房子,现在想退房子,才找此借口,被告不同意返还房款。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3年12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女儿黄秀娟打电话说原告要购买她的房子,让被告看着办,后被告于原告商定房价16万元,几天后被告将房子及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第二天交给被告一个8万元存折,并承诺剩余8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将存折转交黄秀娟。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秀娟买卖的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无产权证照,依法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双方就该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因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黄某某受被告黄秀娟委托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
被告黄秀娟系出卖房产的所有者,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秀娟就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及房钥匙返还被告黄秀娟,被告黄秀娟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秀娟买卖的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无产权证照,依法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双方就该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因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黄某某受被告黄秀娟委托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
被告黄秀娟系出卖房产的所有者,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秀娟就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及房钥匙返还被告黄秀娟,被告黄秀娟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秀娟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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