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秀新、常淑萍等与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秀新,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常淑萍,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尹兰凤,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晓红,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邢会格,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逯宝香,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志军,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冀衡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单位职工。

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276482.6(韩秀新391**.4元、常淑萍38949.5元、尹兰凤42494.9元、李晓红38432.2元、邢会格40383.4元、逯宝香38517.5元、张志军38518.7元)元。被告冀衡化学公司辩称,1.仲裁程序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性程序,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就本案已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过相应的仲裁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各原告曾就同一事由、同一被告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原告重复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4.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双方属于协商解除,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者是被告,也不存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7)冀1102民初2690号判决书一份、(2017)冀11民终20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证据2.2015年原告邢会格和李晓红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各一份,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的工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告知书七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按通知按时报到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证据2.辞职申请七份。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证据4.员工调离卡片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七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各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6.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无故旷工的事实及被单位除名的处罚措施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原告邢会格、李晓红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发放表虽为复印件,但该工资表应为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被告应提供原件以便本院予以核实,但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系(2017)冀1102民初269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5、6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采信。证据1、3由被告单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成立,系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2月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未变更,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分别于1993年2月、1989年9月、1992年3月、1993年1月、1990年9月、1987年11月、1990年3月入职被告的前身企业,开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原告均已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均于2007年1月1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实行内部退养,该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有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属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同意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内部退养的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按每月1136元为原告发放退养金。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8年1月15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张志军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张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刘天华,被告冀衡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后,2017年3月原告便以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请求虽然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该行为已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8年1月15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两项仲裁请求并非一事,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已被(2017)冀1102民初269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7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为10年。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系双方约定的退养工资,但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原、被告约定的内部退养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衡水市2015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为14910(1491元/月*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秀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常淑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尹兰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李晓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邢会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逯宝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张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0元;二、驳回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石博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