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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新、逯宝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新,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宝香,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会格,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萍,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兰凤,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工业新区冀衡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刘天华、被上诉人冀衡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七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必须补缴上诉方在原单位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的金额为每人36092.37元,另有养老保险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需要补缴齐全;判令被上诉方支付上诉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方都是自从一毕业踏入社会,就一直工作在冀衡集团,经历了冀衡集团的发展壮大,亲眼目睹了企业由国企经过改革后转化成现在的私企(股份制公司)。因为公司本着年轻化的理念,所以在2015年10月底就通知我们这一批人,女的45岁以上,男的50岁以上的谈话,结合公司现状,说单位面临裁员,现在能给办理内退,如果抓不住这个机会以后还不知道怎样,10月31日当天就让我们回家不用上班了。自2015年11月1日回家退养。没想到公司中途悔约,在2016年10月28日通知我们,说冀衡另一个下属单位需要人要我们回去工作。当我们回原单位报到的时候,人力资源主管口头通知,一是告诉年后再没有退养政策了,内退人员都要召回,我们是第一批被召回的,还有第二批,第三批。我们当时没有看到任何文件,也信以为真了。事后才知道就召回了我们十个妇女,其他人还在享受内退待遇。公司一方面积极安排我们到化肥报到,另一方面再三强调让我们去的化肥公司是一个易燃易爆,极其复杂的工作环境,还总是学习怕你们应付不过来,还不如辞职,集体办还省去很多麻烦,比较快。所以在公司的“循循善诱”下我们签了字,所有冀衡员工都是套用一个模板——个人原因辞职。我们也曾经问过为什么这么写,我们既没有旷工也没有违纪,他说这样写可以办失业,否则单位就不配合给办理失业保险。万般无奈之下,我们在离法定退休年龄未满五年且连续工作时间超过十五年以上的情况下,被迫被辞退。在办理失业保险期间又查询到我们上班期间单位未缴纳齐全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其实在2002年我们的工资就显示扣除了医保,缴费情况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可以查询。(l)冀衡本是制约我们的主体单位,实行的内返协议朝令夕改,而且只针对我们这几个人执行了不一样的政策,让我们回来上班,理应安排在原单位,调岗是托词,故意安排不能胜任的工作,变相达到辞退我们的目的。(2)冀衡明知道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是要承担各种经济损失的,此条在公司人事资源主管杨立云与邢国强的通话录音已证明,但是冀衡为了节省资金,把我们当包袱甩掉,钻了我们对法律知识了解欠缺的空子,要挟我们不签字就不给办失业保险,没有收入来源的我们,为了拿到每月一千元的失业保险金,只能被迫签字,无情的被推向了社会,成为国家和家庭的负担,所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3)我们都是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满15年的,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是冀衡明知不签。我们在冀衡奉献了青春,老了老了被解除劳动合同,真正退休时,自己还要负担几万的未知养老金数额,如果知道这种结果有谁会这么傻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冀衡没有告知。冀衡既然认为我们的各种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那又何必煞费苦心伪造职工大会记录和告知书。(5)在冀衡正常退休的职工,退休前所欠的社会保险都会补交齐全,以便能正常退休,所以在退休之前被辞退是冀衡获得了利益。更何况我们应缴纳的社保,冀衡已经从我们每月工资中扣除。(6)我们的要求既不高也不过分:原在单位补齐所差医保,养老保险金并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法》四十二条: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其采取各种手段以不公正的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按《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是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之前的总和)。特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支持的赔偿金。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要为所属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特申请裁决被上诉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上诉方补交齐全社会保险。冀衡化学公司答辩称,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与上诉人韩秀新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份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回甲方工作时,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上岗,否则按制度规定给予旷工除名处理。2016年10月份,答辩人因生产需要,通知上诉人参加培训,各上诉人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均未按时报答,也未向答辩人说明合理理由,却提交了辞职申请,无奈答辩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做出了除名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6年12月份,上诉人方即已经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在失业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保险登记表失业原因(旷工)即可认定,上诉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旷工除名),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完全可以拒绝办理失业保险向单位继续主张其合法权益,但是上诉人即作为失业保险金的受益人,又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额的条件完全不认可,这明显不符合逻辑!2、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由法院等司法部门予以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只有当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因未缴纳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要求答辩人补交医疗保险的诉求依法应不予以支持。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成立,系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2月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未变更,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分别于1993年2月、1989年9月、1992年3月、1993年1月、1990年9月、1987年11月、1990年3月入职被告的前身企业,开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原告均已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均于2007年1月1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7年2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31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给付24个月的工资和奖金;二、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衡水日报登报向申请人道歉。2017年6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劳人仲案字[2017]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也希望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非一成不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辞职申请,虽然并非原告亲笔书写,但原告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是同意的,从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可以不在辞职申请上签字,也可以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主张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登报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秀新、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韩秀新、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在证明书上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确认,韩秀新等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明的内容结合韩秀新等七上诉人已办理失业保险并一直领取保险金的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驳回韩秀新等七上诉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无法补缴医疗保险的赔偿问题。一、二审中韩秀新等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故对此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驳回韩秀新等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对韩秀新等七上诉人关于给付无法补缴医疗保险问题的处理不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秀新、逯宝香、李晓红、张志军、邢会格、常淑萍、尹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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