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秀梅,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6195410210828),汉族,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头道街31号6栋3楼2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泽,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庆富,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25198011283539),汉族,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华远新家园33栋2单元604室。
被告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30104100209301(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二出口处3楼1层。
法定代表人盛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注册号:230106100010512(1-1)],住所地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秀梅与被告贲庆富、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客运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宇、被告贲庆富、被告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梅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贲庆富驾驶黑A48010号黄海牌大客车(该车辆系77路公交车)在道外区禧龙大街77路终点将原告韩秀梅的脚部轧伤,引发造成原告韩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贲庆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梅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秀梅被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救治,住院医疗14天。由于未能治愈,2013年5月13日又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治疗,住院9天,受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秀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医疗终结时间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贲庆富违法驾驶,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韩秀梅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77路公交车的所有人,被告贲庆富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该公司员工,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韩秀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贲庆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669元;3、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7500元;4、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6、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9元;7、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84158元;9、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贲庆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诉请1、2、3、4、6、8、9项无异议;对第5项有异议,医嘱没有标明加强营养,故不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对第七项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意外中也存在过错,是原告摔倒后将脚伸到被告车下,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次住院费用16282.80元。被告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哈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属于交强险的限额责任范围:1、医疗费的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取固定物费用(二次手术费)以就治医院的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答辩人同意与医疗费合并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3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为必要合理支出,目前可支持费用额度为住院期间每日3元。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或就治医院证明,确有护理必要的,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完税凭证等证据情况下,在限额内给付。6、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天数,持续误工的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标的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且原告诉请过高。8、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过高,依据不足。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面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韩秀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第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贲庆富负全部责任,韩秀梅无责任。机动车为77路公交车,其所有人中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两次治疗共计住院23天,三被告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
证据三、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30号),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故三被告应按鉴定意见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证据四、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2012年10、11、12月份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七个月未上班,并且在此期间扣发工资17500元;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伤前每月工资2500元。
证据五、韩秀兰、张伟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伤后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由韩秀兰、张伟利护理,应按社平工资支付其工资。
证据六、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中顺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住院票据15张,证明中顺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282.80元。
对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韩秀梅、被告贲庆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贲庆富、中顺客运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记录上看,没有载明原告需要在3个月后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当由原告举证并加以说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认为鉴定书在程序上有意见,原、被告参加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作为实际赔偿人,有权要求在公平公正公开情况下介入到鉴定中,且鉴定书没有后附其有临床法医学资质的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该意见书的意见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今年59岁,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超过55岁为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广播大学出具的明细没有单位的人事或财务部门的签章,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如实举证其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所减少的收入损失。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一、六、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三、四、五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哈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证据三系由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被告未提供其抗辩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证据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贲庆富驾驶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所有的黑A48010号黄海牌大客车(该车辆系77路公交车)在道外区禧龙大街77路终点将原告韩秀梅的脚部轧伤,造成原告韩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庆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梅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秀梅被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由于未能治愈,其出院医嘱为择期手术,2013年5月13日又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治疗,住院9天,受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秀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医疗终结时间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
另,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为原告韩秀梅支付两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共计1628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贲庆富驾驶车辆将原告韩秀梅撞伤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贲庆富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贲庆富因过失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中顺客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贲庆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韩秀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因原告单位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17500元(2500×7个月)应予支持;因原告所雇护理人员无工作,原告诉请的21669元未超出2011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9元(3元×23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为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5520元,符合法律,应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支付,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可直接向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理赔。但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医疗费限额之内,故该部分赔偿款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残疾赔偿金355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伙食补助费11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误工损失1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护理人员护理费216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营养费11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交通费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哈尔滨中顺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款885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4元,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负担1829元、原告韩秀梅负担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顺客运服务公司负担,被告贲庆富负连带责任。上述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萍
书记员: 李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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