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秀珍与李俊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秀珍,女,1948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英,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韩秀珍与被告李俊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李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1,985,0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2013年,原告私宅动迁获得本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房屋”),2018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2,075,000元。后被告欺骗原告,擅自将卖房款转入被告账户,仅给原告留下了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俊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原告父母的老宅动迁,原告获得拱海路房屋,该房屋总价59万多,因原告在动迁中获得10多万补偿款,故还需自行支付差价40多万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0多万元购买下拱海路房屋,并表示原告获得的补偿款赠予被告。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40多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原、被告也在亲属的见证下签订了《家庭协议》,约定拱海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故产权一直无法变更。2018年,拱海路房屋可以上市交易,被告将房屋出售,应下家的要求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则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表示此事与原告无关。因为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予原告的房款10万元,故被告后向原告转账3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卖房后又给原告留下了7万元。综上,拱海路房屋系被告所有,卖房款应属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拱海路房屋总价59万多,当时原告还需支付房屋差价40多万,原告就向被告借款购买了拱海路房屋。当时原告未出具借条,40多万至今亦未归还。拱海路房屋买下后,一直由被告支配。原、被告确实在动迁办签订过《家庭协议》,但原告不识字,也不清楚上面写了什么内容,并且现在被告出示的《家庭协议》,最后一句“属李俊英”所有,明显系事后添加。因当时购房时,原告有16万元的份额,故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16万元,后原告收到了被告转账的3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现金3万元。现,原告认为即使《家庭协议》系真实的,也是原告将拱海路房屋赠予被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赠予行为未完成,原告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即使法院认为不属于赠予,按照房屋的出资比例,原告也应获得574,353元的房款,现被告仅按照当时的出资额,不考虑房屋升值,显然违背了当初的约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房回执、银行明细,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家庭协议书、银行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甲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的母亲)动迁,原告作为安置人口,订购了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99,093.6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的丈夫徐竹生向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了房屋差价433,266.4元。拱海路房屋交房后,房屋一直由被告支配使用。
  二、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上载:“由动迁安置人韩秀珍之名所购座落于浦东新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款共计约60万元由韩秀珍大女儿李俊英支出,故现韩秀珍及子女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此房产权记入大女儿李俊英名下。”该协议后又添加一句“属李俊英所有”。协商人母亲韩秀珍、大女儿李俊英、小女儿韩明华、儿子李俊全,委托人韩根宝。2013年1月12日,被征收人案外人韩根宝、订房人原告、案外人李灿等多人与订房组签订订房回执。
  三、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
  四、2018年5月,原告将拱海路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2,075,000元(2018年8月1日买房方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975,000元),后被告将卖房款2,005,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庭审后,原告之弟案外人韩根宝到庭表示,他是当时老房动迁的协议签名人。当时,动迁先是安置了三套房屋,原告找到他说自己的小女儿和儿子都分到房子了,但是大女儿因为户口不在里面,所以没有分到房子,让帮忙再去争取一套房屋。韩根宝就带着被告的丈夫徐竹生拿着50万元的支票去动迁组商谈,动迁组看见支票后说,原告除已获得的安置房,在动迁组还有143,000元,遂同意再给原告增加一套60万元的房屋,就是本案拱海路房屋。因为对原告的脾气有了解,韩根宝遂提议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拱海路房屋归被告所有。2013年1月,韩根宝召集了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在内的十多名亲属在动迁组签订了《家庭协议》,家庭协议中最后一句“属李俊英所有”,系当日原告的儿子李俊全添加的,他表示要写的再清楚点。另,庭审后,原告表示,如法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款的要求不支持,则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本金按照165,827.2元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本金按照95,827.2元,自2018年8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拱海路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原、被告已经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拱海路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购买房屋后,一直向被告催讨的是16万元,拱海路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被告掌控。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系拱海路房屋的产权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拱海路房屋的售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表示其不识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动迁办公室内签订,且有多名亲属在场,即使原告不识字,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原告表示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表示系赠予,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而被告却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故并不属于赠予。而是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虽然被告未完成全部出资,但所欠房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是拱海路房屋的共同购买人,故原告另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卖房款,亦依法无据。至于被告所欠房款,依据房屋购买价格及被告出资,被告当时欠原告房款165,827.2元,扣除被告后转账给原告的3万元(另被告表示现金交付原告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及留给原告的7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房款65,827.2元,被告表示原告当时表示剩余房款赠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在《家庭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款的日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1日《家庭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房款3万元,故可以表明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故本院酌情确认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本金按照135,827.2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8月1日;本金按照65,827.2元,自2018年8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珍65,827.2元;
  二、被告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韩秀珍利息(本金按照135,827.2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本金按照65,827.2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韩秀珍负担1,410元,被告李俊英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