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81848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27702-0。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损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事故伤者的全部治疗费用,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亦应负担,同时被告还应当负担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车辆损失3102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30元、原告已先期支付的伤者医疗费3725.34元,前述费用共计36182.34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元,该请求属于原告合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所提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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