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芳。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程程。
法定代理人:韩秀芳,系张程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英。
上诉人韩秀芳、张程程因与被上诉人张崇堂、杨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秀芳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上诉人张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新祥系韩秀芳之夫、张程程之父,张崇堂、杨凤英之子。张新祥于2009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静民初字第4033号和第4034号民事判决,在该两份判决中,韩秀芳、张程程与张崇堂、杨凤英共获各项赔偿款341415.94元,其中张新祥的车辆获赔44140元,该车系张新祥与韩秀芳婚后购买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赔付款韩秀芳首先分得50%的份额,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韩秀芳应得车辆损失赔偿为27587.5元,张程程应分得5517.5元;人身损害具体赔偿内容包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新祥的死亡赔偿金为220000元,韩秀芳、张程程应分得其中的1/2份额计款110000元;二、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的30%,韩秀芳、张程程应得其中一半份额为25269元;三、张程程生活费ll712.15元。综上,韩秀芳应得各项赔偿95222元,张程程应得84864.15元。张崇堂支取上述各项赔偿金后给付了韩秀芳90000元,另用100000元以张程程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5年,张崇堂投保后,将保单交给了韩秀芳。
原审认为,韩秀芳、张程程应得赔偿款分别是95222元与84864.15元,赔偿款到位后张崇堂已经给付现金90000元,剩余90086.15元未以现金形式给付,而是凑足100000元以被保险人张程程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且已将保单交付给韩秀芳,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张崇堂并未将韩秀芳、张程程应得份额占为己有,而是多拿出部分钱款投保了人寿保险,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为张程程,张崇堂认可该笔保险为韩秀芳、张程程所有,且多出部分及可得利益系其赠与给张程程的,韩秀芳当初对这种给付方式已经认可且接受了保险单,故应视为张崇堂已经给付完毕。综上,张崇堂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对韩秀芳、张程程要求张崇堂给付其90086.15元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凤英亦未占有上述款项,韩秀芳、张程程请求其给付赔偿款,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韩秀芳、张程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韩秀芳、张程程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崇堂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诉人,另外又凑足了100000元,为其孙女张程程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赔偿款的故意,且在以此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接受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张崇堂投保的保险类型兼有存款和保险两重性,且明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张程程,又多付出近万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崇堂作为张程程的祖父,对张程程具有抚养关系和保险利益,其为张程程订立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问题。
综上,被上诉人张崇堂没有占有应当属于上诉人韩秀芳、张程程的事故赔偿款,且在以现金和保单两种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认同和接受的,说明双方在当时应达成了合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不当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20元,由上诉人韩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