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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朱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H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华翔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潘孝翠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
  2017年8月,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本院,要求就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04.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按责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2017)沪0112民初2514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查明,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苏AH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还查明,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了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潘孝翠的赔偿款11,299.7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医药费2,499.76元,车损1,600元等。于是,该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6,6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6,904.5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300.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71,604.35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现原告完成了右膝内固定取出术,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0,813.2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原被告均确认以100元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30,973.2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予以承担,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30,9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6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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