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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闫某某、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所有人及骑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太原通信段职工,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特别代理),男,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闫某某(小轿车驾驶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二:林某(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贸易广场*层。
负责人:韩永,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特别代理),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小轿车三者险保险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西蒙奈伦广场*号楼*座**层。
负责人:杨景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被告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9883.27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自有的被告三、四保险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同顺小区门前路段,碰撞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重伤,电动车报废。本次事故被告一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但仍造成了终身残疾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立,且无纳税凭证,答辩人不予认可;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实际用药时间8天计算;主张的车损费无鉴定评估,应酌情确定。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答辩人免赔范畴,答辩人不予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依法判决。
被告四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相应证据的诉求,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答辩人免赔范畴,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一持证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同顺小区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特价2810元购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一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朔州市人民医院(2017.4.19-5.17)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4466.66元(包括门诊医药费384.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每月拍片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练;门诊观察3月,如桡神经不恢复,手术探查。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颈骨折、左桡神经轻度损害”,左肘关节功能丧失44.44%,左侧虎口区感觉减退,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及其父母韩国治(85岁)、王美莲(83岁)均为本市区居民(其中韩国治为农业户口),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全靠三子女供给。原告是太原铁路局太原通信段职工,单位证明其月薪为7727元,因伤请假至今。
被告一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在被告四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原籍朔州市朔城区保全庄村委会证明,被告二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出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购二轮电动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车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朔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和被告四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和车损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将酌情考虑;主张的陪护费,因无医院建议,原则应按住院期间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三之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精神,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即医药费4466.66元,住院伙补费(100×28)2800元,营养费(50×28)1400元,陪护费(141.27×28)3955.56元,残疾赔偿金(27352×20×10%)5470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4975÷365×207)31177.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10%)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8029)×5÷3×10%)】4170.33元,二轮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共计1116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韩某某损失114318.27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二、驳回韩某某对被告二、被告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9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丕业

书记员: 落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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