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英,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主要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瑞,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延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某某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拐杖、车损、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838.24元;2.判令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卢某某与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03日11时10分许,卢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兴县博城四路西隅家园门口处与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后,韩某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11月03日-2017年11月17日),支出住院费32476.32元,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费420.90元。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彤彤、女婿张俊儒护理,出院后由杨彤彤继续护理。后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伤及关节面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3%,评定伤残十级;其左侧内外踝骨折并移位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70天;后续手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韩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韩某某所有的速飞乐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1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事故损失330元。韩某某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经查,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共造成韩某某损失十一项,分别为:1.医疗费32897.22元住院费32476.32元+门诊费420.90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3.护理费9877.42元(住院14天×100.79元天×2人+院外70天×100.79元天×1人);4.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0000元;5.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36789元年×20年×12%);6.伤残鉴定费2200元;7.拐杖(腋下)120元;8.二轮电动车车损330元;9.二轮电动车车损鉴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6838.24元。扣除卢某某垫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主张131838.24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外卢某某与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卢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1.卢某某所驾驶的鲁M×××××号车的合法行驶证资格应提供证据证实;2.韩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在住院病例中仅有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清单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检查黏贴单、医嘱清单等材料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3.韩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伤情已经治愈,但到2018年10月09日才委托人民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间隔期太长,期间韩某某是否还有其他情况发生我方不得知,韩某某应对此作出合乎情理的说明,而且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也没有具体的说明,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另,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系数也应按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5.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897.22元。对此,韩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住院费、门诊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仅提出韩某某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清单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检查黏贴单、医嘱清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韩某某的住院病例首页盖有博兴县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且该份住院病历盖有博兴县人民医院骑缝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例复印费1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从中扣除,故对医疗费32882.22元予以认定。
2.关于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对此,韩某某提交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申请鉴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期间不排除有其他情况发生,韩某某进而针对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而韩某某的上述解释以常理衡量并无不当,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韩某某、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韩某某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照12%计算,结合韩某某的身份性质及鉴定时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293.60元(36789元年×20年×12%)。
3.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韩某某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胫骨及内外踝骨折,手术时内置固定物,鉴定时内固定物仍在位,故后续取内固定物系韩某某将来确定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及韩某某的伤情,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两处残疾,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卢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故直接侵权人卢某某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卢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某承担。根据韩某某的诉请、结合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韩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1.医疗费32882.22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根据韩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及韩某某的请求确定;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韩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用共计43302.22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
88293.60元(36789元年×20年×12%);2.护理费9877.42元(院内14天×2人×100.79元天+院外70天×1人×100.79元天)。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性质,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100.79元天),结合韩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院内14天2人护理、院外70天1人护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韩某某的住院天数、次数等,结合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确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韩某某的伤情,结合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确定。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9991.02元。财产损失:车损330元。根据韩某某的诉请,结合车损评估报告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确定。其他损失1.司法鉴定费2200元;2.车损评估费200元;3.病例复印费15元。其他损失共计2415元。以上共计146038.24元。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韩某某损失
110321.0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9991.02元+财产损失330元),因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已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韩某某100321.02元。超出上述交强险的损失35717.22元(医疗费33302.22元+其他损失2415元),由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损失35717.22元,由于卢某某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韩某某30717.22元。卢某某就其为韩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向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索赔。因韩某某的全部损失已由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卢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韩某某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131038.24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8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损失1003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损失30717.22元;
二、卢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由韩某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向明
书记员: 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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