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恩学,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审被告:韩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审被告:孙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韩立国、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跃胜、原审被告韩立军、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立国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上诉人刘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国、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韩立国、张某某清偿原告刘跃胜借款本金69,214元及利息27,074.79元,本息合计96,288.79元的判决。2.改判韩立国、张某某不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跃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具体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韩立军、孙艳。韩立军、孙艳在向刘跃胜借款时,刘跃胜为了保证借款到期时实现债权,要求提供担保,韩立军、孙艳向刘跃胜提供了父母共同所有房屋,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因韩立军父亲已病故,所以必须有所有人张某某和继承人韩立国的签字。所以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同意用房屋抵押的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二、刘跃胜支付借款时,将7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韩立军和孙艳,并由韩立军和孙艳出具了收条,并未交付上诉人。三、实际用款人和偿还部分借款人均为韩立军和孙艳,而非上诉人。韩立军、孙艳借款后全部为其所用,并从借款后的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分8次偿还利息30,500元。综上,整个案件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韩立军、孙艳为借款人,而韩立国、张某某不是借款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共同清偿借款的判决。刘跃胜辩称,本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因韩立国��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即是借款人书写名字按手印,足以证明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为共同借款人,而恰恰相反另一份签署的房屋买卖担保合同没有韩立国的签字,是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做担保,认定其他三人和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韩立军述称,共计七万元做两套手续,第一套手续是买卖合同,用我母亲的房屋做的买卖合同,第二份做的是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在肇源法院的诉讼已经驳回,被上诉人拿第二份借款合同进行起诉,被上诉人说我的房屋抵押是用照相馆的房屋进行抵押的,实际就是我母亲的房屋,假设用照相馆的房屋进行抵押,怎么能用我弟弟韩立国的名字签字,借款合同上我弟弟的签字是用于证明其是我母亲的房屋,不是借款,就出了一张收据,是买房款。刘跃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4,800元[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案开庭时(2017年8月7日)];2.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抵押物(照相馆)归刘跃胜处理;3.诉讼费由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刘跃胜(作为乙方)与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7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甲方如果不能按期还款,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每两个月为周期,利息循环再复加一倍,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应于每月10日给付乙方利息3500元,不得拖欠。甲方将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如数归还借款,则抵押权消灭。��跃胜(作为乙方)还与被告韩立军、张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头台镇街道路东房屋出卖给乙方,总价款为7万元。2017年4月1日,刘跃胜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韩立军、张某某,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产生的租房费用,肇源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了(2017)黑0622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事实为双方以签订该买卖合同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裁定驳回了刘跃胜的起诉。另查明,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于2015年2月8日偿还原告7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7日偿还8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15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据、客户回单、存取款凭条及��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向刘跃胜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现刘跃胜要求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了字,韩立国、张某某虽主张韩立国、张某某不是本案债务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刘跃胜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向刘跃胜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于2015年2月8日偿还7000元,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2月8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6214元(计算公式:7万元×年利���36%÷365天×90天),多偿还的786元冲抵本金后,该笔借款本金为69,214元;2015年7月26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5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11,469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168天),尚余6469元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0月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8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4983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73天),尚余3452元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2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410元(计��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6天),尚余1862元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0月1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1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273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4天),尚余1135元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0月2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1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683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10天),尚余818元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1月7日被告偿还15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751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11天),尚余69元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3月31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偿还3000元,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的利息款为2935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36%÷365天×43天)。即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余利息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9,2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至本案庭审时,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尚欠的利息款为27,074.79元(计算公式:69,214元×年利率24%÷365天×595天-4元)。综上,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应给付刘跃胜借款本金69,214元及利息27,074.79元。庭审时,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提交了(2017)黑0622民初12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借款时刘跃胜预先���除了3500元利息,刘跃胜收到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一笔2000元的还款时未出具收据,因该庭审笔录中并未体现刘跃胜对此事予以认可,且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刘跃胜要求法院判令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抵押物照相馆由刘跃胜处理,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韩立军、韩立国、张某某、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刘跃胜借款本金69,214元及利息27,074.79元,本息合计96,288.79元;二、驳回刘跃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韩立国、张某某、韩立军、孙艳承担1104元,由刘跃胜承担194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跃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黑06民初190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份,该证据为刘跃胜申请一审法院保全韩立国财产的裁定,冻结工资卡,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前由一审法院进行保全,其中有保全费用994元,要求由韩立国承担。韩立国、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全费用是否承担,要看是否有偿还义务。韩立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刘跃胜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立国、张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上诉人韩立国、张某某均在合同末页甲方署名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当认定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立军、孙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韩立军、孙艳支取、使用并单独还息,且案涉借款的使用与偿还方式并不能否认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担保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韩立国、张某某并未以任何书面的形式向刘跃胜说明其为担保人,且韩立国与张某某亦未在案涉合同尾页即“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故上诉人韩立国与张某某提出的二人为担保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韩立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韩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社娟审判员齐少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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