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7月16日00时2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冀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载祖超、时彦勇)沿县城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南外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东5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王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周志强)发生事故,造成郑某某、祖超、时彦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祖超、时彦勇、周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某和当事人郑某某均未向我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王某和郑某某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因当事人郑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00时20分,郑某某醉酒驾驶冀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载祖超、时彦勇)沿县城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南外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东5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王辉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周志强)发生事故,造成郑某某、祖超、时彦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11日,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祖超、时彦勇、周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郑某某驾驶冀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王某,王辉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韩某某,该车系营运车辆。郑某某驾驶冀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286元,停运损失42120元,评估费392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67326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祖超、时彦勇、周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郑某某系醉酒驾驶,且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提示上均有王某签字,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对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某某诉称无法确认投保提示书系王某签字,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王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提示书不认可,由于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依法予以认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128.2元。关于郑某某和王某的关系,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妻子曾向本院表示郑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由于郑某某、王某均未到庭,无法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故王某应对郑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128.2元,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 史玉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