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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梁某、卢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雷,双辽市王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地址:辽宁省康某县康某镇中心路2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兴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辽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梁某、卢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董博、被告梁某、被告卢兴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0512.115元,如果交强险限额不足,则由各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被告梁某驾驶辽M-5736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兴山驾驶的时风牌四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兴山及原告等9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创伤性湿肺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机动车肇事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3-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2016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兴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2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误工费7293.44元(64天X113.96元)、护理费7249.2元(60天X120.82元),残疾赔偿金28315.425元(11326.17元X20年X12.5%),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0512.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但被告均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同意按100元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100保护,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原告其它主张符合规定。经审核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误工费5413.18元(2478.67×2月+4天X113.96元)、护理费7249.20元(60天X120.82元),残疾赔偿金28315.43元(11326.17元X20年X12.5%),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6831.86元。
经本院核查十名伤者医疗费总额为290727.06元(其中王双河按最初起诉时医疗费计算)。三位伤残者除医疗费、鉴定费赔偿总额为23057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十名伤者均诉至本院,其中有三名因伤致残。经本院核算本案原告医疗费应获赔比例为6.62%。在交强险其他限额获赔比例为20.63%。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按其应承担责任责任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梁某、卢兴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6.62%即662元;在交强险其余限额内赔偿110000的20.63%即2269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3476.86(66831.86-662-2269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0433.80元;合计53788.80元
二、被告卢兴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3043.06元。
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2074元、卢兴山承担8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书记员:宋智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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