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弄
任伍炳(饶阳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孙某某
王某某
张海洋
胡国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志云
原告韩某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官亭乡东张岗村人,农民工人。
委托代理人任伍炳,男,饶阳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东草芦村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寺头村昌盛街40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晋州市陈家庄乡寺头村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男,晋州市中兴街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委托代理人张志云,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弄诉孙某某、王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付春菊、原告张建胜诉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弄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伍炳,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2、对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归纳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饶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4814.8元,提交住院结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明细表一份。2、鉴定费600元、提交有票据6张。3、交通费500元。4、原告住院14天,主张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3000元。6、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的职工,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15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3899.9元。提交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2月份工资为2730元、3月份2880元、4月份2820元,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的证明一份。7、原告由其爱人王宝德一人护理90天,王宝德也是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的职工,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90天,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提交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实王宝德2月份工资收入为2800元、3月份3000元、4月份2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计算到鉴定日2012年9月13日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该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饶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和其爱人王宝德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据效力,结合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人的收入并没有超过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原告和其他乘座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座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王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韩某弄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14814.8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弄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10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的爱人王宝德也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00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因此,原告韩某弄所主张的本人误工费应确定为150天×93.6元=14040元、护理90天×96.6元=8694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有需要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计算较高,以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的票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可一并予以确认处理。综上因事故给原告韩某弄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481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23314.8元,属于可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86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534元,属于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付春菊、张建胜受害,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综合测算,付春菊、韩某弄、张建胜三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105830.8元,可由交强险直接赔付。三受害人的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合计73502.6元,其中付春菊的损失为41900.5元占总损失的57%;韩某弄的损失为23314.8元占总损失的31.72%;张建胜损失为8287.3元占总损失的11.28%。这样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只能赔偿付春菊5700元、韩某弄3172元、张建胜1128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中付春菊为36200.5元、韩某弄为20142.8元、张建胜为7159.3元,分别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赔偿付春菊25340.35元,王某某赔偿付春菊10860元;孙某某赔偿韩某弄14100元,王某某赔偿韩某弄6042.8元;孙某某赔偿张建胜5011.5元,王某某赔偿张建胜214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韩某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34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原告和其他乘座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座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王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韩某弄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14814.8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弄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10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的爱人王宝德也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00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因此,原告韩某弄所主张的本人误工费应确定为150天×93.6元=14040元、护理90天×96.6元=8694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有需要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计算较高,以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的票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可一并予以确认处理。综上因事故给原告韩某弄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481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23314.8元,属于可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86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534元,属于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付春菊、张建胜受害,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综合测算,付春菊、韩某弄、张建胜三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105830.8元,可由交强险直接赔付。三受害人的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合计73502.6元,其中付春菊的损失为41900.5元占总损失的57%;韩某弄的损失为23314.8元占总损失的31.72%;张建胜损失为8287.3元占总损失的11.28%。这样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只能赔偿付春菊5700元、韩某弄3172元、张建胜1128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中付春菊为36200.5元、韩某弄为20142.8元、张建胜为7159.3元,分别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赔偿付春菊25340.35元,王某某赔偿付春菊10860元;孙某某赔偿韩某弄14100元,王某某赔偿韩某弄6042.8元;孙某某赔偿张建胜5011.5元,王某某赔偿张建胜214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韩某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34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徐爱辉
审判员:尹俊岩
审判员:杨二虎
书记员:许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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