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素梅
严志强(四川南充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
马权福
蒲军
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鲁俊杰(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素梅。
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权福。
被告蒲军。
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鲁俊杰,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素梅诉被告马权福、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惠通车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韩素梅的申请,追加蒲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和被告马权福、蒲军以及被告南充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惠通车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蒲军雇请被告马权福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名下经营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川RCT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素梅,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四川鹰钱食品有限公司外,被告马权福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原告韩素梅受伤以及川RCT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权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韩素梅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150.52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249.24元,合计17399.76元(此款被告蒲军支付11249.24元),并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每3个月复查X片一次,禁止剧烈运动,正确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韩素梅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000.00元。同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结论为:1、韩素梅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元;3、营养时限认定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00元;4、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1天;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5日,被告南充天安财保申请对原告韩素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000.00元(此款由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支付)。2015年1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226)”,结论为:1、韩素梅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庭审中,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对原告韩素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限过长且营养费不应支持;同时,被告马权福、蒲军和南充天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此外,2014年5月4日,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将被告蒲军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韩素梅要求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韩素梅和被告马权福、蒲军以及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马权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权福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马权福系被告蒲军雇请驾驶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马权福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蒲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蒲军将其所有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名下经营,因此,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将被告蒲军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且被告马权福、蒲军以及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8624.30元【其中,原告韩素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20307.00元/年×20年×10%),原告韩素梅之父韩某某、母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4.00元(6127.00元/年×20年×10%),原告韩素梅之子蒲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0元(16343.00元/年×2年×10%÷2)】。
四、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11天。被告南充天安财保认可护理时间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和营养费不应支持。因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韩素梅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费为1259.58元(41795.00元/年÷365天×11天)。
五、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11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韩素梅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韩素梅虽长期从事民用建筑工作,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为10828.41元(35289.00元/年÷365天×112天)。
六、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0元。
七、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韩素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韩素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17399.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二次)5000.00元,合计101092.05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862.29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20229.76元,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17399.76元×10%)后为18489.78元(20229.76元-17399.76元×10%),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862.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8586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489.78元(18489.78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天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39.98元,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蒲军支付的医疗费11249.24元),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862.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85862.29元。
二、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489.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39.98元,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蒲军支付的医疗费11249.24元),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蒲军、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韩素梅要求被告马权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被告蒲军、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韩素梅要求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韩素梅和被告马权福、蒲军以及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马权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权福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马权福系被告蒲军雇请驾驶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马权福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蒲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蒲军将其所有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名下经营,因此,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将被告蒲军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且被告马权福、蒲军以及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8624.30元【其中,原告韩素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20307.00元/年×20年×10%),原告韩素梅之父韩某某、母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4.00元(6127.00元/年×20年×10%),原告韩素梅之子蒲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0元(16343.00元/年×2年×10%÷2)】。
四、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11天。被告南充天安财保认可护理时间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和营养费不应支持。因被告南充天安财保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韩素梅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护理费为1259.58元(41795.00元/年÷365天×11天)。
五、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11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韩素梅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韩素梅虽长期从事民用建筑工作,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为10828.41元(35289.00元/年÷365天×112天)。
六、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0元。
七、原告韩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韩素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韩素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17399.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二次)5000.00元,合计101092.05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862.29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20229.76元,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17399.76元×10%)后为18489.78元(20229.76元-17399.76元×10%),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862.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8586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489.78元(18489.78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天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39.98元,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蒲军支付的医疗费11249.24元),被告南充惠通车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1259.58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862.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85862.29元。
二、原告韩素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489.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1739.9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39.98元,由被告蒲军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蒲军支付的医疗费11249.24元),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蒲军、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韩素梅要求被告马权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被告蒲军、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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