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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与林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红,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长虹,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韩红与被告林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之后一直有工作往来。2018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称要成立一家名为艾瑞塔的公司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见面,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当天原告从网上下载了借款合同的模板,就借款相关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自签名确认后各执一份。2018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定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00,000元,转账附言栏载明为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在被告违约后选择要求被告以现金归还借款,且上海艾瑞塔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被告不可能以股权转让方式归还借款,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打印清单一张、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聘用律师协议一份、律师费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并愿意就上述证据及自己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林长虹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韩红……乙方(借款人):林长虹……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名称:林长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四、还款方式协议到期前五天,甲方有权选择乙方两种归还借款方式,其中如甲方选择任一种方式,视同另外一种自动放弃。第一种:现金归还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第二种:股权转让乙方将其持有的上海艾瑞塔实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甲方(原始注册资本金计算),并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按2个月,利息按总借款金额的10%进行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甲方:韩红……乙方:林长虹2018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浦发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200,000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息期限应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应为7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借款合同》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林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林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借款利息7,000元;
  三、被告林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红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林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长虹负担。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林长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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