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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郭某某、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住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住壶关县。系郭某某妹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张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65349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9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致该线31KM+800M处,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7天回家休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00元,现伤残鉴定终结,变更诉讼请求为6534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壶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例复印件41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汇总清单计40379.48元;
3、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某胸椎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4、山西长治淮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鉴定费),计1642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
6、壶关县店上镇瓜掌村民委员会证明2页。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1KM+800M处(壶关县店上镇瓜掌村附近),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了遇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因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门诊医药费432元、支具费1700元、住院医药费40379.48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胸椎后路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3月内可戴支具下床适当活动、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13日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胸椎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42元。另,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韩姗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韩孝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承担韩姗彤的扶养义务人还有其母亲,承担韩孝青的扶养义务人还有其女儿韩翠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垫付门诊医药费432元、支具费1700元、住院医药费33000元,共35132元。
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长治淮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店上镇瓜掌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联商务消费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了遇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因驾驶未年检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确认,据此,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过错,原告韩某某承担20%的过错。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认定42511.48元(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432元、住院医药费40379.48元,支具费1700元);2、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4元乘以107天(住院天数17天加出院后康复期90天)计12198元;3、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1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1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17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340元;6、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乘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以20年计18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7421元,据此,原告女儿韩姗彤生活费为7421元×10%×14年÷2扶养义务人=5194.7元,原告父亲韩孝青生活费为7421元×10%×17年÷2扶养义务人=6307.85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9077.03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承保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4525.55元。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25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34551.48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在×××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641.18元,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6910.3元。综上,原告因伤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首先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54525.55元,被告郭某某先行垫付35132元从被告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在交强险内还应获得赔偿19393.55元;其次在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27641.18元。鉴定费164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1313.6元,由原告承担20%过错责任为328.4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9393.55元,支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35132元;在×××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27641.18元。
二、鉴定费164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313.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缓交诉讼费143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37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61元;退还垫付款的诉讼费678元(未交),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书记员:牛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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