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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某与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沽源县九连城镇秦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某与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22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充实流动资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到后期被告仅偿还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就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重新达成《短期借款协议》,约定未偿还部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二分,到期利随本清等。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产生经济往来,原告虽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无依据应驳回起诉,第二,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应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红某与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红某借款500万元,同日,韩红某委托其丈夫梁海英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现名为张家口银行)向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还款本金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重新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红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给梁海英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韩红某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韩红某提交的短期借款协议、梁海英的张家口银行西坝岗支行账户账务明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进账单及取款回单各一份、原告韩红某和其丈夫梁海英结婚证一份、张家口是商业银行出具的梁海英客户账户信息查询清单、对案外人梁海英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质证和辩论过程中称与原告韩红某没有资金往来,不认可与原告韩红某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虽与一个叫梁海英的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确定该梁海英系原告韩红某的丈夫梁海英,经调查,梁海英认可其妻子韩红某委托其打款的事实,且韩红某提交了梁海英的银行账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丈夫梁海英系与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梁海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韩红某与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清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扣除2014年2月-2014年8月的利息56万元(400万×2%×7个月),偿还本金44万元,故2014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80万元,扣除2014年9月的利息(356万×2%×1个月)7.12万元,偿还本金72.88万元,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韩红某本金283.1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本金238.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83.1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并在庭后提交了录音刻录的光盘,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本证,故对被告对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红某本金283.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283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58元,减半收取合计24529元,由被告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银峰

书记员: 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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