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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某与熊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猛(系被告李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英如,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王亭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同时约定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打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转账960000元。2014年4月熊某支付利息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亭以住房一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熊某转款960000元,但被告熊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某仍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某经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或王亭与原告和熊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或者王亭均不是借款担保人。《个人借房产证协议》落款处为蔚县泰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熊某的签字,当时熊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个人借房产证协议》有效,我方承担义务的对象也应该是该公司,而非熊某。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手中握有王亭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就认定王亭为原告与熊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为抵押权的成立需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房屋抵押更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或王亭)均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亦未另行签订任何书面抵押协议,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个人借房产证协议》上“王亭”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而是李某代签,该协议不是王亭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3.《个人借房产证协议》不能认为是原告与熊某之间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该协议签订时,债权尚未发生或最终确定,并未明确约定该房产抵押担保的权利人(更无债权人的签字)、主债权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被告李某在签订《个人借房产证协议》时对担保的债务并不知晓,无法做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4.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王亭”签字系熊某伪造的,王亭与熊某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需要签订书面担保合同;6.虽同为受害者,我们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个人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起,月息2分,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0元,向熊某指定账户(户名黄某)实际转账960000元并且熊某收到转账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熊某手机短信截图27张、北京市不动产申请审批表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熊某2013年11月收到原告借款,于2014年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的事实;北京市不动产申请审批表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二份证据上熊某电话与短信截图中熊某电话是一样的;3.王亭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王亭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王亭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提供给熊某,委托熊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事实。最高院通过生效判例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1.借款协议中没有我方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但是实际交付9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中,王亭出具《委托书》并非王亭本人签字,系熊某伪造的。房产证确实是李某在受到熊某的欺骗后交付给熊某的,但是并未经过王亭本人认可。当时熊某主张先把房本借给她,她拿着房本去银行试着抵押贷款,如果银行可以办理抵押,再来进一步协商担保事宜,而非直接拿着房本向个人借款。对最高院判例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某出示2013年11月1日,王亭与蔚县泰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有熊某签字)签订的《个人借房产证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上“王亭”签字并非李某(或者王亭)书写。即使该协议有效,李某(或者王亭)承担义务对象也应该是公司,而非熊某个人。原告质证认为:1.借房本协议与委托书上“王亭”签字可经比较,是一致的;2.借房本协议约定期限与借款协议起始时间一致,可以佐证原告与熊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王亭提供房产证抵押的事实;3.协议内容不能反映其目的是向金融机构借款;4.该协议约定,熊某答应返还房本时向王亭支付利息200000元,可以佐证王亭为原告与熊某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韩红某与被告熊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有:1.熊某向韩红某借款1000000元,韩红某提供的借款直接转账至熊某账号95×××266工行xxxx1工行(原告陈述,转款当日熊某另外提供一个账户接收借款,即:黄某工商银行账户62×××74);2.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到期利随本清;等等。借款合同列明担保方:1.泰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王亭名下房产证第××号,但担保方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日,原告韩红某通过其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向黄某工商银行账户62×××74转款96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货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黄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结果显示:960000元交易描述为“货款”。进款当日,该款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转出,但对方账户户名无法查实。2013年11月1日,王亭与蔚县泰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签订了《个人借房产证协议》,约定后者因急需一笔资金,向王亭借房产证作为质押借款,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日偿还王亭房产证和利息200000元整。蔚县泰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熊某在乙方处签字。王亭与熊某曾签署《委托书》一份,载明:王亭因身体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办理房本质押的相关手续,特委托熊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王亭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王亭均表示认可。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庭审中,被告李某对于《委托书》及《个人借房产证协议》上“王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韩红某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同意笔迹鉴定。2018年4月12日,由于无法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被告李某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5月23日,李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其母亲王亭同意将自己的房本给熊某作抵押从别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韩红某与被告熊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约定账户,而是转入案外人黄某银行账户。原告虽陈述,该账户同样系被告熊某提供,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描述,均显示该笔款项系“货款”。根据银行出具的黄某工商银行账户62×××74交易流水,虽显示960000元于当日被转出,但无法查实对方账户户名就是熊某。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熊某无法到庭,关键证人黄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成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红某与被告熊某、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亭已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申请变更王亭女儿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通知李某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二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韩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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