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频,女,1995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万义,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韩红频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俊芬,女,1969年出生,汉族,系韩红频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民,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红频、原审被告张国民、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上诉人韩红频及其法定代理人韩万义刘俊芬、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张国民驾驶鲁N×××××、鲁N×××××挂号大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韩红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红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德州人寿财险投有2份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再次手术费用一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在沧州中西医医院治疗129天,门诊费1923.50元,医药费391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1500元,二人护理费16770元,交通费1166元,伤残赔偿金14239.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泊头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1份,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1张,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沧州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67张,鉴定费票据2张,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户籍证明1份。被告张国民及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沧州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对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营养费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同意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医药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另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待发生后再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至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泊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车辆车主为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129天、门诊医药费41033.14元,有病历、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15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1166元过高,适当调整为800元。二人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二人护理费为16770元,伤残10级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按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42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总计为98792.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民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700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红频39783.14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张国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张国民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红频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红频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国民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诉人韩红频的款项中,由韩红频返还原审被告张国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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