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纪伟,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固安县人,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昊,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F6。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8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在固安县工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辅路交口时,与原告乘坐刘鹏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韩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3**医院及廊坊管道局医院治疗。原告在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部分已经得到赔付。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损失未能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原告驾驶车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方不承担,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经经贵院判决向刘鹏以及韩继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白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8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在固安县工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辅路交口时,与原告乘坐刘鹏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韩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北京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天,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刘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437.9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225.83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72元。另查: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由被告白昊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固安县城内居住,系固安县东宏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经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7)冀102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韩纪伟与被告白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白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被告白昊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白昊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依法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8225.8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10天,误工费24150元,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主张误工费24150元(115元×21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8元,不超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费应为8820元(9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原告住院共11天,应为1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规定,原告营养期90天,应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的人大住宅小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固安工业区永康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固安县城,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72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906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刘鹏诉白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068.65元,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293.83元,鉴定费1772元,由被告白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纪伟合理损失:医疗费8225.83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729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被告白昊赔偿原告韩纪伟17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白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刘丽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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