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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纪胜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韩纪胜
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纪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团险业务部经理,捕前住聊城市。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又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一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凯、郑海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纪胜及其辩护人李又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采取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等手段,按1.33%-3%的月息,面向社会非法集资,共通过他人或亲自面向社会非法集资1500余万元,用于还本付息、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仅2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至案发,共有441.4023万元无法归还。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纪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纪胜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被告人韩纪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公司名义、虚构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韩纪胜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犯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非法集资1500万元之多,但仅有20万元用于正常经营,集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明显不成比例,且其将巨额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本息,最终导致集资款项不能偿还。被告人韩纪胜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韩纪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对其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韩纪胜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1500万元的认定。被告人韩纪胜认可其直接收到客户资金70万元;徐某甲证实给韩纪胜转款1308.2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韩纪胜对此数额也基本认可;徐某甲2011年7月份以后所收客户资金194万元,徐某甲称经韩纪胜同意其直接支付了其他客户本息,韩纪胜虽称事前自己并不知情,但结合其“2011年十一前后,徐某甲告诉自己又收了些客户的钱顶原来的客户的资金,自己说也只能这样了”及“2011年6月份之后,自己按照徐某甲提供的客户名单和金额给客户开了一批(收据)”等供述,证实其至少是默许了徐某甲收取该194万元的行为,该194万元应计入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综合上述三笔款项,即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数额在1500万元之上。其次,认定涉案23名被害人投资“团体年金保险”,扣除案发前已收回的本金及分红,尚有4414023元不能收回的事实,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整理的投资获利表格以及部分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能够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以及徐某甲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4414023元。被告人韩纪胜虽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不能说清尚欠客户资金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人韩纪胜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没有规范的账目记载及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本案既不存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也无审计的必要,对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纪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公司名义、虚构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韩纪胜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犯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非法集资1500万元之多,但仅有20万元用于正常经营,集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明显不成比例,且其将巨额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本息,最终导致集资款项不能偿还。被告人韩纪胜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韩纪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对其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韩纪胜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1500万元的认定。被告人韩纪胜认可其直接收到客户资金70万元;徐某甲证实给韩纪胜转款1308.2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韩纪胜对此数额也基本认可;徐某甲2011年7月份以后所收客户资金194万元,徐某甲称经韩纪胜同意其直接支付了其他客户本息,韩纪胜虽称事前自己并不知情,但结合其“2011年十一前后,徐某甲告诉自己又收了些客户的钱顶原来的客户的资金,自己说也只能这样了”及“2011年6月份之后,自己按照徐某甲提供的客户名单和金额给客户开了一批(收据)”等供述,证实其至少是默许了徐某甲收取该194万元的行为,该194万元应计入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综合上述三笔款项,即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数额在1500万元之上。其次,认定涉案23名被害人投资“团体年金保险”,扣除案发前已收回的本金及分红,尚有4414023元不能收回的事实,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整理的投资获利表格以及部分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能够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以及徐某甲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4414023元。被告人韩纪胜虽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不能说清尚欠客户资金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人韩纪胜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没有规范的账目记载及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本案既不存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也无审计的必要,对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纪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任家红
审判员:闫蕾
审判员:陶芳忠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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