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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孙桂娥(涿鹿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护理费100元/天×55天=5500元,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84天=920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9年×10%=8192元,鉴定检查费1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725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93元。对于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原告韩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郝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赔偿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足以证明原告韩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从受伤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255元,在执行中冲抵。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护理费100元/天×55天=5500元,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84天=920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9年×10%=8192元,鉴定检查费1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725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93元。对于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原告韩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郝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赔偿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足以证明原告韩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从受伤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255元,在执行中冲抵。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06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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