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继宝,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程丽英,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韩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丽英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丽英、刘义立即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义辩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且与被告程丽英于2017年6月22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程丽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页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继宝向本院提交证据1.穆棱市穆棱镇西岗委居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丽英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内容、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义称不确定是否是程丽英本人签字。本院认为,除借据外,还有证人边江波和杨士斌亲眼看到原告将款交给被告程丽英的过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光碟一份附谈话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刘义在谈话中承认其在出国前有八九万的债务。被告刘义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意图有异议,认为谈话中的欠款是指欠银行的,现在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出国前欠债的事实,但未有证据已还清,故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刘洪彬证言,证明:2012年5月被告程丽英在中国储蓄银行每户50000元贷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刘义对此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义程丽英夫妻出国前有贷款,进而程丽英借原告钱用于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理由是有事实依据,符合生活常理,应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边江波证言,证明:被告程丽英借原告韩继宝的钱还边江波。被告刘义对此证言称不清楚被告程丽英与边江波的债务。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丽英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新债还旧债。证据6.证人杨士斌证言,证明:被告程丽英借原告韩继宝的钱还杨士斌。被告刘义对此证言称不清楚被告程丽英与杨士斌的债务。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丽英借款事实的存在,向原告借钱还了夫妻共同经营饭店的啤酒款。证据7.证人张功伟证言,证明:被告程丽英借原告韩继宝的钱用于生活。被告刘义对此证言称对被告程丽英租房子的事不知情,因二被告在穆棱镇东山有一处平房。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出国后,其妻子程丽英及女儿租住楼房,有房租费支出用于家庭开销。被告刘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7)黑0183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程丽英于2017年6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韩继宝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义与程丽英现已离婚的事实,应予采信,该离婚调解书未提及家庭债务,对债务未有清偿事宜。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程丽英向原告韩继宝借款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书面约定如有超期,每超过一个月按现金总额4%给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向被告程丽英交款时,有程丽英的债权人边江波、杨士斌在场,并用此款偿还了边江波借款和杨士斌的啤酒款。被告刘义与被告程丽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曾经营过饭店,刘义出国打工的钱,是以刘洪彬和程丽英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元,至今有部分贷款未清偿,该欠款被告刘义知晓。被告刘义于2012年11月12日出国打工后,被告程丽英与其女儿租住供热楼,且被告程丽英无固定工作。二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尚志市人民法院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有对债务进行分劈的内容。
原告韩继宝与被告程丽英、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宝,被告刘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虽借条仅仅有被告程丽英签字,但刘义作为被告程丽英的丈夫,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程丽英借款是被告刘义出国或经营饭店,还是用于被抚养人,妻子、女儿的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义抗辩其出国往家汇款用于妻子、女儿的生活支出,未提供证据,且刘义认可的出国前借款,除欠刘洪彬的借款仍未还清,故被告认为是妻子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程丽英向原告韩继宝借款本金135000元,原告韩继宝出借给被告程丽英13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丽英出走逃债属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丽英、刘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丽英、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韩继宝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程丽英、刘义给付原告韩继宝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程丽英与被告刘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丽英、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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