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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美华与上海盈旺车镜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美华,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旺车镜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
  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美华与被告上海盈旺车镜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不慎跌倒,造成右肱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623.3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受伤的地点、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前往食堂的路上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且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医院建议的手术治疗,导致伤情畸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4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返聘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二、原告前往食堂路上摔伤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判断行为是否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考虑如下因素:1、雇佣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即雇员的行为是否与雇佣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符;2、雇员所从事行为与雇主利益的联系,即雇员的行为是否为了雇主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被告厂区受伤,原告虽是在前往食堂就餐的路上摔倒,然其在食堂就餐是因为当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且据原告陈述为换班期间去食堂就餐,被告亦认可正常情况下原告就餐结束后会重回工作岗位的事实。就餐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务,即为了被告利益所为,换言之,如原告当日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自然也无就餐的需求。因此,原告前往食堂就餐的路上摔伤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的相关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旧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陈述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曾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与本案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其一,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沪0116民初102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5根肋骨骨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本案伤情显然无关联性。其二,就另一起交通事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就被告无证据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与该两起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故就被告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拒绝手术治疗是否应自担责任。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医院建议的手术治疗,导致伤情畸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骨折后可以进行手术治疗亦可以保守治疗,原告有权根据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选择对己有利的治疗方案。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手术治疗扩大了损失,被告方要求原告自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组织,接受年纪较大自然人的劳务,人力资源成本较低,更应关注这类人群的特殊性,为他们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滑倒摔伤,整个受伤过程并无明显外因介入,其本人没有合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均负有过错。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05.8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含被告垫付的548元)。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7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5.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20%=250,38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供返聘协议、银行流水,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13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平均工资4136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4,816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8项合计296,571.2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70%为207,599.8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13,599.8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48元,尚需赔偿213,051.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旺车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美华损失213,051.80元;
  二、驳回原告韩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2元,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负担200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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